(2014)甬慈刑初字第197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72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勵某。因涉嫌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勵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鄭軍強、被告人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2月至7月期間,張某良、馬某海(均另案處理)等人,先后在被告人勵某位于慈溪市新浦鎮(zhèn)五塘南村土地堂的住房等地,采用“硬牌小牌九”的形式,開設(shè)賭場,招徠廖某、黃某等人聚眾賭博。期間,該賭場共計抽頭人民幣7萬元以上。在該賭場中,吳某平等人坐桌角;張某等人望風(fēng)、護賭;周某康管理賭具、打雜。期間,被告人勵某多次提供賭博場地,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000元。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勵某經(jīng)慈溪市公安局民警電話傳喚,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張某良、馬某海、吳某平、張某、周某康的供述、證人廖某、黃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到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勵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勵某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開設(shè)賭場,其行為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勵某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yīng)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勵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勵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勵某的違法所得應(yīng)予追繳。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勵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勵某違法所得的人民幣一千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倪 東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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