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9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9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童某,公司員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童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7日23時55分許,被告人童某飲酒后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沿慈溪市橫河鎮(zhèn)楊梅大道由北往南行駛至白金漢爵西門對出處時,與于某駕駛的浙b×××××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童某應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童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79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童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且已賠償被害人于某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童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陳述、證人梅某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抽血及事故現(xiàn)場照片、提取血樣登記表、駕駛證、駕駛證信息、行駛證、車輛信息、事件單、諒解書、查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童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童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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