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5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5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呂叢杰、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3日9時許,被告人陳某(系愛心搬家公司員工)至慈溪市滸山街道彩虹家園搬家時,趁人不備竊得被害人馮某乙放于床下裝有玉石的紅色布袋1只(內(nèi)有和田玉二塊,共計價值人民幣5000元),并將布袋藏匿于樓下草叢。后被害人馮某乙發(fā)現(xiàn)玉石不見報警,公安民警至現(xiàn)場后將被告人陳某抓獲。
案發(fā)后,涉案贓物已被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馮某乙的陳述、證人石某、蘇某、馮某甲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據(jù)保全清單、暫扣物品專用票據(jù)、發(fā)還物品清單、被盜財物照片、檢驗報告、價格鑒定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陳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公民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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