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5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5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抓獲,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紅安。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搶劫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慈生、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周紅安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5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王某伙同張某建、張某林、郗某光、李某紅(均已判刑)及洪某、何某、“小胡”等人(均另案處理),經事先預謀,攜帶刀、棍、手套、膠帶紙等作案工具,至慈溪市宗漢街道新界村天天紅超市,由李某紅負責望風,被告人王某等人爬墻、撬窗進入二樓陳某乙、朱某夫妻臥室內,采用威脅、毆打并將陳、朱二人捆綁、封嘴等手段,劫得人民幣6萬余元及芙蓉王香煙1條,后逃離現場。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張某建、張某林、郗某光、李某紅的供述、被害人陳某乙、朱某的陳述、證人劉某、陳某甲、張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查記錄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王某的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鑒于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脅迫手段,入戶搶劫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周紅安請求對被告人王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6年9月2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倪 東 海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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