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4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43號
公訴機(jī)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農(nóng)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查獲,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孫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孫某甲飲酒后,無證駕駛皖s×××××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庵東鎮(zhèn)庵崇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庵崇公路83號附近時自行摔倒,造成被告人孫某甲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孫某甲的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85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孫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孫某乙、侯某、劉某、馮某、李某的證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機(jī)動車輛司法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駕駛證查詢信息、車輛照片、提取血樣登記表、事件單、執(zhí)勤報告、門診資料、到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孫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孫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jī)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jī)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對被告人孫某甲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孫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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