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8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84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抓獲,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蕓、被告人羅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羅某等人至慈溪市新浦鎮(zhèn)黎明村,撬門鎖進入李某的租房,竊得聯(lián)想筆記本電腦1臺(無法估價)。
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羅某等人至慈溪市坎墩街道五塘新村,撬門鎖進入曹某的租房,竊得臺式電腦1臺(無法估價)。
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羅某等人至慈溪市勝山鎮(zhèn)鎮(zhèn)前村,撬門鎖進入劉某的租房,竊得臺式電腦1臺(無法估價)。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曹某、劉某的陳述、辨認筆錄、現(xiàn)場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羅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羅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羅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 金 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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