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2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28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岑某。2011年6月因?qū)め呑淌卤淮认泄簿中姓辛羰眨?012年7月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F(xiàn)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查獲,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岑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建軍、被告人岑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4日22時35分許,被告人岑某飲酒后無證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沿慈溪市小山后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南門大街交叉口向北左轉(zhuǎn)彎時,與由北往南行駛的由陳某乙駕駛的浙b×××××號小型轎車(車內(nèi)乘坐蔡某)發(fā)生碰撞,造成蔡某雷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岑某應(yīng)負事故的全部責(zé)任。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岑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42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岑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且已賠償被害人蔡某、陳某乙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岑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乙、蔡某陳述、證人徐某、陳某甲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現(xiàn)場照片、提取血樣登記表、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行駛證、車輛信息、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事件單、查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岑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岑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岑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一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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