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0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05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心龍。2008年7月因犯盜竊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12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F(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心龍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心龍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本院依法轉(zhuǎn)為簡易程序?qū)徖。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蕓、被告人張心龍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被告人張心龍伙同“關(guān)德”(另案處理)至慈溪市龍山鎮(zhèn)太平閘村下老塘,撬鎖進入陳某、馬某夫婦的租房,竊得人民幣6600元,后被返家的馬某發(fā)現(xiàn),被告人張心龍等人迅速逃離上述租房。被告人張心龍?zhí)又粮浇舆吢飞蠒r被返家的陳某抓獲,后從被告人張心龍?zhí)幾坊乇桓`的人民幣66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心龍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馬某的陳述、證人高某、張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及照片、登記保存清單、提取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刑事判決書、抓獲經(jīng)過說明及被告人張心龍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張心龍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心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入戶盜竊公民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心龍的犯罪行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心龍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張心龍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偏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心龍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益平
人民陪審員 華通流
人民陪審員 馬志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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