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9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9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建兵,無業(yè)。2009年1月因犯開設賭場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同年11月18日刑滿釋放,F(xiàn)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0日到案,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農(nóng)民。2009年6月因尋釁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現(xiàn)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0日到案,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譚某,農(nóng)民。2009年6月因非法攜帶管制器具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F(xiàn)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建兵、戴某、譚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勛文、被告人葉建兵、戴某、譚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9日21時許,被告人葉建兵伙同戴某、譚某以索債為由,在慈溪市婦保醫(yī)院門口,使用掐脖子、拉人等方式,強行將陳某乙?guī)宪嚕谲嚿嫌质褂媚_踩的方式控制陳某乙,將陳某乙?guī)е劣嘁κ泻笥謳Щ卮认校桓嫒俗T某于當晚23時左右離開后,竇某(另案處理)接到被告人葉建兵的電話后,與被告人葉建兵、戴某一起看管被害人陳某乙,后又將陳某乙?guī)е辽嫌菔械鹊亍?014年8月20日16時許,公安民警接警后在余姚市泗門街道329國道與南環(huán)路十字路口抓獲被告人葉建兵、戴某、竇某,并解救了陳某乙。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被害人陳某乙外傷致頸部挫傷面積2.0平方厘米以上,此傷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葉建兵、戴某、譚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建兵、戴某、譚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乙的陳述、證人竇某、張某、王某、陳某甲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發(fā)還清單及照片、諒解書、病歷資料、車輛檔案、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歸案情況說明、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葉建兵、戴某、譚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建兵、戴某、譚某共同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毆打情節(jié),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葉建兵、戴某、譚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葉建兵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建兵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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