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7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78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害人近親屬肖某丙。
被告人鄭志松。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投案,同月8日因無證駕駛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琳君。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志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害人肖某乙、羅某的兒子肖某甲、被告人鄭志松及其辯護人黃琳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鄭志松無證駕駛浙b×××××號普通貨車,沿寧波市杭州灣新區(qū)濱海六路自東往西行駛至興慈一路路口處時,因疏忽大意,與沿興慈一路自北往南由肖某乙駕駛的浙b×××××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載乘其妻羅某)發(fā)生碰撞,造成肖某乙、羅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鄭志松駕車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鄭志松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2014年8月7日晚,被告人鄭志松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鄭志松向被害人近親屬賠償了人民幣1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志松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肖某甲、葉某、鄭某甲、凡某付、蘇某、鄭某乙、呂某甲、徐某、呂某乙、賈某甲、鄭某丙、賈某乙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及照片、視頻資料說明、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信息查詢、車輛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機動車司法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尸體檢驗意見書、收條、執(zhí)勤報告、事件單、到案情況說明、本院(2014)甬慈民初字第1228號、第1451號民事判決書及被告人鄭志松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鑒于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鄭志松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志松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無證駕駛機動車,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鄭志松有自首情節(jié),且已賠償被害人方的部分經(jīng)濟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黃琳君請求對被告人鄭志松從輕處罰的相關(guān)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志松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倪 東 海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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