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2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26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
訴訟代理人王海峰(特別授權(quán))。
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抓獲,同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振中。
被告人吳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到案,同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黃某。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拘傳到案,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吳某乙。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拘傳到案,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楊某。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3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吳某甲、黃某、吳某乙、郭某、楊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本院于同?日立案,經(jīng)審查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同月24日轉(zhuǎn)為普通程序。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軍路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王海峰、被告人胡某及其辯護人楊振中、被告人吳某甲、黃某、吳某乙、郭某、楊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5日晚,被告人胡某在周巷鎮(zhèn)潭東村永興橋小店內(nèi),因瑣事與店主李某、陳某乙發(fā)生爭執(zhí),后與聞訊趕至現(xiàn)場的被告人吳某甲、黃某、吳某乙、郭某、楊某及潘某、周某星等人,采用拳打腳踢、啤酒瓶砸打、刀刺等手段隨意毆打李某、陳某乙,致李某受傷,小店部分財物毀損。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李某外傷致四肢長骨骨折累及關(guān)節(jié)面,此傷勢構(gòu)成輕傷一級。
案發(fā)后,被告人楊某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對方的諒解。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吳某甲至周巷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六被告人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胡某、吳某甲、黃某、吳某乙、郭某、楊某共同隨意毆打公民,致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吳某甲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胡某、黃某、吳某乙、郭某、楊某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訴稱,由于被告人胡某、吳某甲、黃某、吳某乙、郭某、楊某的犯罪行為使其遭受經(jīng)濟損失,要求判令被告人胡某、吳某甲、黃某、吳某乙、郭某、楊某共同賠償醫(yī)療費人民幣26833元、殘疾賠償金人民幣41068元、誤工費人民幣12064元、護理費人民幣8043元、營養(yǎng)費人民幣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350元、交通費人民幣500元、精神撫慰金人民幣5000元、鑒定費人民幣1600元、財產(chǎn)損失費人民幣1000元,扣除被告人楊某已賠償人民幣3600元,合計人民幣94658元。為證明上述事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向法庭提供了病歷資料、司法鑒定意見書、醫(yī)療費發(fā)票、鑒定費票據(jù)、身份證明等證據(jù)。
訴訟代理人王海峰請求法庭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人胡某、吳某甲、黃某、吳某乙、郭某、楊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jīng)濟損失,表示愿意賠償,但目前沒有賠償能力。
辯護人楊振中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尋釁滋事罪的罪名沒有異議。其辯護,被告人胡某存在如下情節(jié):1.本案被告人胡某與被害人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被害人沒有采取平和的方式導致了事情的發(fā)生,被害人也有責任,故依法應對被告人胡某從輕處罰。2.本案系事出有因,與一般的尋釁滋事有一定的區(qū)別,請求法庭參照故意傷害對被告人胡某量刑。3.被告人胡某如實供述犯罪行為,且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從輕處罰。4.被告人胡某在此之前并無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綜上所述,請求法庭對被告人胡某從輕判處。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6月15日晚,被告人胡某在慈溪市周巷鎮(zhèn)潭東村永興橋小店內(nèi),因瑣事與店主李某、陳某乙發(fā)生爭執(zhí),后與聞訊趕至現(xiàn)場的被告人吳某甲、黃某、吳某乙、郭某、楊某及潘某(另案處理)等人,采用拳打腳踢、啤酒瓶砸打、刀刺等手段毆打李某、陳某乙,致李某受傷,小店部分財物損毀。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李某外傷致四肢長骨骨折累及關(guān)節(jié)面,此傷勢構(gòu)成輕傷一級。
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吳某甲至慈溪市公安局周巷中心派出所投案。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楊某已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3600元,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受傷后,當即被送往醫(yī)院治療,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2014年11月,經(jīng)寧波崇新司法鑒定所慈溪分所鑒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因故致左肘關(guān)節(jié)活動功能部分喪失的殘疾程度鑒定為十級。建議傷后的誤工期限為90日,護理期限為60日(包括住院期間),營養(yǎng)期限為60日。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因被告人胡某、吳某甲、黃某、吳某乙、郭某、楊某等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為:醫(yī)療費人民幣26833元、誤工費人民幣12064元、護理費人民幣8043元、交通費人民幣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350元、營養(yǎng)費人民幣1600元、殘疾賠償金人民幣41068元、鑒定費人民幣1600元,合計損失為人民幣92058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guān)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明:2014年6月5日22時左右,其在慈溪市周巷鎮(zhèn)潭東村永興橋自家小店里打麻將,當時其是背向小店門口坐的。其剛打一會,來了一個穿黑色衣服的貴州人(后來知道他叫胡某)。他手里拿著一個里面放著一些空瓶子的啤酒箱,讓其退給他20元錢。后其讓其老公退給他20元,其自己坐在麻將桌邊沒起身。其老公走到小店門口旁邊的柜臺,拿出20元給胡某。這時候另外一個貴州人“吳老二”來了,他們兩個稱他們有八九個箱子,是不是都要退錢。其說一個箱子就退一個箱子的錢。后“吳老二”說他早就看其等人不順眼了。這時候一個老鄉(xiāng)勸胡某等人不要吵了,胡某推了那個老鄉(xiāng)。其把老鄉(xiāng)拉開,然后起身對胡某說,你們有話好好說,其剛一起身,胡某就把麻將桌給推翻了。跟其打麻將的“龐五”也勸胡某好好說,結(jié)果被胡某一拳打倒在地。這時“吳老二”還在跟其老公爭論,其老公說他們喝酒了,不跟他們吵。胡某走過去跟“吳老二”兩個開始打其老公,用拳頭打的,其老公往后退,他們把放在小店柜臺后面的啤酒箱都打倒了。其看見其老公被打,馬上就走過去,問胡某、“吳老二”要干什么,“吳老二”說打的就是其等人,他早就看其等人不順眼了。這時候門口另外一些跟“吳老二”一起喝酒的人都已經(jīng)趕到了,想進來打其老公,其一看這么多人,就拼命把胡某、“吳老二”往小店外面推。因為其老公身體不好,其只好去護著他。結(jié)果這些人都開始打其。胡某、“吳老二”先動手打其的,后面來的人也都打其了,他們中有人把其的頭發(fā)抓住,按在小店門口,用放在小店門口的啤酒瓶砸其的頭。打了好一會兒,有人把其拉起來,其順手拿了一個空的啤酒箱,在空中亂揮,這些人才開始往后退一點。然后他們拿著啤酒瓶砸過來,有的拿了菜刀扔過來。胡某和“吳老二”還過來踢其,結(jié)果被其拿的啤酒箱子一揮,給打退了,沒踢到。這時旁邊的人讓其快去醫(yī)院,其的手流了很多血,其一看,發(fā)現(xiàn)自己被人砍傷了。后圍觀的人喊警察來了,這些人就跑了。跑之前,“吳老二”還說了一句“你敢報警,砍死你全家”。警察到了之后,在離其家50米左右的地方把正準備逃跑的胡某抓住了。其還陳述其的手具體是被誰砍的其不知道,當時一共有兩個人拿了刀,其中一把扔過來,被其擋開了,后來其撿起來給警察了,還有一把刀其看見是“吳老二”拿著,最后是“吳老二”老婆把刀拿走了。
2.被害人陳某乙的陳述,證明:2014年6月15日22時許,其在自己的小店,進來一個人來退啤酒箱,其就過去了,并把錢退給了他。當時對方很不高興地說買啤酒從來就沒有壓過錢,并拍了一下桌子。其問他要干什么,對方反問其要干什么。說完就過來抓住其的衣服打其,在打的時候外面沖進來五六個人也上來打其。其老婆看到后就過來站在對方和其中間,對方的那些人把其老婆拉到外面打倒在地上,其老婆用啤酒箱砸對方。后來警車來了,對方就跑掉了。其看到其老婆的左手臂流血了,就把她送去醫(yī)院。胡某和“吳家敏”先打其的,后來其老婆攔住他們往外推,也是他們兩個動手打其老婆,用拳頭打的,也用啤酒瓶砸,另外還有五六個人一起參與打人的。其老婆身上的刀傷是誰砍的并不清楚,當時場面比較亂,不過結(jié)束后其看見“吳家敏”老婆拿走了一把菜刀,地上還有一把,這把后來交給警察了。
3.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6月15日晚上,其老鄉(xiāng)吳某甲打其電話讓其去他的暫住房(慈溪市周巷鎮(zhèn)潭東村永興橋)喝酒,其就來到他的暫住房。一共十個人在吳某甲的暫住房喝酒,大概到22時多,其等人喝了3箱多的啤酒。后其聽見有人說外面打架了,其就跑出去看,看見一起喝酒的老鄉(xiāng)和小店里的人在打架。其因腳有傷沒有走過去。其看到他們用啤酒瓶在砸,當時很多人都打在一起,沒打一會警察就來了,打架的人都跑掉了。后來其聽說小店老板娘受傷了,其這邊一起喝酒的兩個余姚人也受傷了。喝酒的老鄉(xiāng)有吳某甲、王某紅、胡某、黃某,還有幾個是從余姚那邊來的。
4.證人劉某的證言,證明:其是吳某甲的妻子。2014年6月15日晚上,其老公叫了十幾個老鄉(xiāng)到其家吃飯。后其老公、胡某跟小店的老板娘發(fā)生糾紛。在打架過程中,其看見老板娘拿著剪刀,但有沒有戳人其沒有看到。在警察來了之后,其從地上撿起來一把菜刀,但打架過程中,具體誰用了這把菜刀其不知道,后來其回家發(fā)現(xiàn)其家的菜刀不見了。其這邊余姚過來的兩個貴州老鄉(xiāng)受傷了。在其家喝酒的有其老公、胡某、王某、“王小紅”、胡某的表弟和他表弟帶來的三個人、橫河來的“小黃”等人。
5.證人龐某、陳某甲、魏某的證言,均證明:2014年6月15日晚,李某、陳某乙因瑣事與一些男子發(fā)生糾紛,后李某受傷的情況。
6.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胡某辨認黃某、郭某、吳某乙系參與毆打小店老板娘的人,楊某系參與毆打小店老板娘時受傷的老鄉(xiāng),潘某系拿啤酒瓶砸老板娘的老鄉(xiāng);被告人吳某甲辨認黃某、吳某乙、郭某系參與毆打小店老板娘的老鄉(xiāng);被告人黃某辨認楊某系在打架過程中受傷的老鄉(xiāng),郭某系“胡家興”的表弟;被告人吳某乙分別辨認吳某甲、胡某、黃某系參與毆打小店老板娘的“吳家敏”、“胡家興”、“黃某”,潘某是打架的時候受傷的一個老鄉(xiāng);被告人郭某辨認潘某系拿菜刀砍對方的老鄉(xiāng);被告人楊某辨認潘某系打架的時候拿著菜刀出去的人;被害人李某、陳某乙及證人龐某、魏某辨認本案相關(guān)被告人的情況。
7.檢查筆錄、扣押清單,證明:公安民警在檢查案發(fā)現(xiàn)場時發(fā)現(xiàn)小店內(nèi)門口的桌上有一把菜刀,因該菜刀涉嫌為作案工具,故予以扣押。
8.涉案相關(guān)照片,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被害人李某的傷勢情況及被扣押菜刀的情況。
9.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補充鑒定書,證明:被害人李某的傷勢情況。
10.情況說明,證明:被害人李某小店里的麻將桌、電子秤等物品在打架的時候被損壞了,但因為麻將桌已經(jīng)修好,其他物品已扔掉,故無法估價的情況。
11.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執(zhí)行回執(zhí),證明:被告人胡某、吳某甲因本案被行政處罰的情況。
12.寧波崇新司法鑒定所慈溪分所法醫(yī)臨床鑒定意見書,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傷后的誤工、護理、營養(yǎng)期限等情況。
13.病歷資料、醫(yī)療費發(fā)票、鑒定費發(fā)票,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受傷治療及所花費的醫(yī)療費、鑒定費等情況。
14.收條、諒解書,證明:被告人楊某家屬于2014年8月14日已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3600元,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15.處警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證實:六被告人到案經(jīng)過的情況。
16.身份證明,證實:被告人胡某、吳某甲、黃某、吳某乙、郭某、楊某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的身份情況。
17.被告人胡某、吳某甲、黃某、吳某乙、郭某、楊某的供述,對本院認定的上述尋釁滋事事實均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吳某甲、黃某、吳某乙、郭某、楊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公民,致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甲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胡某、黃某、吳某乙、郭某、楊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3600元,取得了對方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楊某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及相關(guān)實際情況,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辯護人楊振中請求對被告人胡某從輕處罰的相關(guān)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供犯罪所用的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沒收。被告人胡某、吳某甲、黃某、吳某乙、郭某、楊某共同隨意毆打公民,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受傷,依法應當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的經(jīng)濟損失,各被告人及共同致害人之間互負連帶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在法律規(guī)定范圍內(nèi)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但其訴訟請求中無證據(jù)證明及其他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費用,本院均不予支持。訴訟代理人王海峰的合理代理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吳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黃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四、被告人吳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五、被告人郭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六、被告人楊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供犯罪所用的菜刀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八、被告人胡某、吳某甲、黃某、吳某乙、郭某、楊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經(jīng)濟損失合計人民幣92058元,扣除被告人楊某已賠償?shù)娜嗣駧?600元,尚需賠償人民幣88458元,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被告人胡某、吳某甲、黃某、吳某乙、郭某、楊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九、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金 藕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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