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2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2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無業(yè)。2000年11月因犯搶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F(xiàn)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甲,綽號老五,農民。2012年2月因犯開設賭場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F(xiàn)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抓獲,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馬某,無業(yè)。2012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現(xiàn)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7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被告人郝某,農民。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抓獲,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張某甲、馬某、郝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濤、被告人陳某甲、張某甲、馬某、郝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6月至7月27日期間,被告人陳某甲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大新路開設賭場,由被告人張某甲“坐桌角”,由被告人馬某、郝某為賭場望風,招徠張某根等人,以“翻黃龍”的形式,聚眾賭博,從中抽頭獲利達人民幣4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陳某甲非法獲利人民幣30000余元;被告人張某甲“坐桌角”10次以上,非法獲利人民幣2000余元;被告人馬某望風20次以上,非法獲利人民幣5000余元;被告人郝某望風4次以上,非法獲利人民幣1000余元。
2014年8月8日、9月19日,被告人陳某甲、馬某分別至慈溪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張某甲、馬某、郝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周某、童某、黃某甲、黃某乙、聞某、李某、張某乙、胡某、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陳某甲、張某甲、馬某、郝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張某甲、馬某、郝某以營利為目的,共同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張某甲、馬某、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馬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郝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馬某、郝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均可適用緩刑。被告人陳某甲、張某甲、馬某、郝某的違法所得,依法均予以追繳。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張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馬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四、被告人郝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五、被告人陳某甲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張某甲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千元、被告人馬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郝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元,均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潘 浩 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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