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201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18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錫、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30日12時許,被告人黃某在慈溪市掌起鎮(zhèn)五姓點村“阿鋒”小店內(nèi),因瑣事與周某發(fā)生爭執(zhí)扭打,后被告人黃某返回家中,攜帶菜刀再次至上述小店內(nèi),繼續(xù)與周某扭打,在扭打過程中用菜刀將周某頭部砍傷。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被害人周某外傷致頭皮瘢痕長度累計20.0厘米以上,此傷已構(gòu)成輕傷一級;外傷致面部損傷留有瘢痕、面部劃傷4.0厘米以上,此傷已構(gòu)成輕微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黃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候,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陳述、證人吳某甲、吳某乙的證言、病歷資料、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情況說明、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黃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治 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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