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甬慈刑初字第16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利鋒,浙江云馳律師事務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7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向冬華、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朱利鋒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周某至慈溪市宗漢街道史家村,踢門進入鄒某家,竊得人民幣1000余元。
同年6月或7月某日,被告人周某至慈溪市宗漢街道新塘村,踢門進入陳某甲家,竊得人民幣400余元。
同年6月或7月某日,被告人周某至慈溪市宗漢街道新塘村,踢門進入錢某家,竊得軟殼中華香煙2包、硬殼中華香煙2包,合計價值人民幣228元。
同年7月某日,被告人周某至慈溪市宗漢街道馬家路村,撬門進入喬某家,竊得人民幣500元。
同年8月2日,被告人周某至慈溪市宗漢街道新塘村,撬窗進入陳某乙家,竊得人民幣6000余元、24k黃金手鏈1條(價值人民幣3000元)及戒指2枚(無法估價)。
同年8月下旬某晚,被告人周某至慈溪市宗漢街道,撬門進入陳某丙家,竊得人民幣1000余元。案發(fā)后,追回贓款人民幣56.5元發(fā)還給陳某丙。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鄒某、陳某甲、錢某、喬某、陳某乙、陳某丙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發(fā)還物品清單、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購物發(fā)票、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鑒于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竊取公民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朱利鋒請求對被告人周某從輕處罰的相關(guān)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倪 東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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