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甬慈刑初字第19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農(nóng)民。2013年8月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磐安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F(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抓獲,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7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向冬華、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6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趙某在慈溪市龍山鎮(zhèn)邵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二樓會議室,竊得硬殼中華香煙8包,價值人民幣336元。
同年7月某日,被告人趙某在慈溪市龍山鎮(zhèn)邵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車棚,竊得抽水用電動機1只,(無法估價),后銷贓得款人民幣90元。
同年8月某日,被告人趙某在慈溪市龍山鎮(zhèn)躍進路徐某經(jīng)營的小店,竊得南京香煙3包,價值人民幣33元。
同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趙某在慈溪市龍山鎮(zhèn)邵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三樓,溜門進入羅某的宿舍,竊得聯(lián)想牌筆記本電腦1臺,價值人民幣300元。案發(fā)后,贓物已追回并發(fā)還給被害人。
被告人趙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徐某、羅某的陳述、證人李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發(fā)還物品清單、價格鑒定報告書、前科刑事判決書、抓獲經(jīng)過說明及被告人趙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鑒于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趙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倪 東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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