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49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29)
(2014)甬慈刑初字第149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宗普,綽號“孟子”,農民。2011年11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F(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瑞軍,浙江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段明俊,綽號“二筒”,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琳君,浙江古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羅少杰,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和超,綽號“小開”,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昀,,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被告人李和超拒絕辯護人為其進行辯護)。
被告人楊優(yōu)林,綽號“胖子”,農民。2011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貴州省仁懷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F(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丹杰,浙江上林律師事務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宗普、段明俊、李和超、楊優(yōu)林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同年11月24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又以慈檢公訴刑變訴(2014)1004號變更起訴決定書向本院變更起訴。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呂叢杰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陳宗普、段明俊、李和超、楊優(yōu)林駕駛浙b×××××號銀白色面包車至寧波市杭州灣新區(qū)金海路28號三星手機體驗店,竊得店內人民幣15000元及酷比m1、酷派7269、oppor850、oppo827、魅族mx1等各種品牌手機共計69部,合計價值人民幣83730元。
同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陳宗普、段明俊、李和超、楊優(yōu)林駕駛浙b×××××號銀白色面包車至慈溪市龍山鎮(zhèn)田央村蓬萊東街280號,撬開卷閘門進入建輝超市內,竊得電腦2臺(無法估價)以及各種品牌香煙100余條,后將上述香煙交與孫某(已判決),并以人民幣20000余元的價格銷贓給董某奇(已判決)。
同月25日凌晨,民警在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師橋塘角鉗道口將被告人陳宗普、段明俊、李和超、楊優(yōu)林四人抓獲,并當場查獲上述酷比m1、酷派7269、oppor850、oppo827、魅族mx1手機5部以及作案用的浙b×××××號銀白色面包車(車內有頭套、手套、鉗子、撬棍等作案工具)。
到案后,被告人陳宗普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宗普、段明俊、李和超、楊優(yōu)林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陳宗普、楊優(yōu)林系累犯。被告人陳宗普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陳宗普辯稱,2014年3月19日凌晨在寧波市杭州灣新區(qū)金海路28號三星手機體驗店竊得的手機只有58部。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黃瑞軍辯護,在本案兩起犯罪過程中,不論是作案工具的準備還是犯意的提起,都不是被告人陳宗普。因此,被告人陳宗普在犯罪中的作用較小,且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其父母已經(jīng)去世,家里有兩個小孩需要照顧,請求對被告人陳宗普從輕處罰。
被告人段明俊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辯護人黃琳君辯護,被告人段明俊年少沒主見,因朋友義氣走上犯罪道路,在案發(fā)后已退贓5000元,并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對被告人段明俊從輕處罰。
辯護人羅少杰辯護,被告人段明俊在作案過程中,只是用雨傘破壞了攝像頭,在外面望風,并沒有實施主要的盜竊活動,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段明俊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其文化水平不高,父母長期不在身邊,缺少關懷教育,以至于過早踏入社會,且交友不慎,走上犯罪道路,系初犯,請求對被告人段明俊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和超辯稱,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盜竊,現(xiàn)金只有3000元,是其從收銀臺的抽屜里拿出來后交給段明俊的,手機只有33部和七八部模型手機,是偷好后拿到車上清點的,后陳宗普負責去賣的。第二起盜竊,電腦只有一臺主機,香煙是陳宗普和段明俊去賣的,賣得的錢是楊優(yōu)林分給其的。
被告人楊優(yōu)林辯稱,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盜竊,其開車送陳宗普、段明俊、李和超過去,他們回來后拿了一個包就叫其回去了,不知道他們干了什么。從其身上查獲的手機是第二天其去他們房間,見他們拿著十幾部手機,就花了300元向段明俊買了一部。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胡丹杰辯護,被告人楊優(yōu)林在公安偵查階段對第一起犯罪事實沒有承認,但今天的庭審中,其對第一起事實進行了陳述,其堅稱自己當時并不知道其他三被告人實施盜竊的行為。第二起盜竊事實,各被告人都是供認不諱的,但對由誰銷贓、工具由誰準備等細節(jié)的供述有所差異,被告人楊優(yōu)林對第二起的基本事實還是當庭作了如實供述,依法可以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被告人楊優(yōu)林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主要是負責開車,并未進入現(xiàn)場具體實施盜竊行為,其的作用相對較小,應當認定為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犯罪數(shù)額,被告人李和超當庭陳述盜竊的現(xiàn)金是三千元,因此應當就低認定。請求對被告人楊優(yōu)林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陳宗普、段明俊、李和超、楊優(yōu)林駕駛浙b×××××號銀白色面包車至寧波市杭州灣新區(qū)金慈路58號三星手機體驗店,竊得店內人民幣15000元及酷比m1、酷派7269、oppor850、oppo827、魅族mx1等各種品牌手機共計58部,合計價值人民幣50630元。
同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陳宗普、段明俊、李和超、楊優(yōu)林駕駛浙b×××××號銀白色面包車至慈溪市龍山鎮(zhèn)田央村蓬萊東街280號,撬開卷閘門進入建輝超市內,竊得電腦主機2臺(無法估價)及各種品牌香煙100余條,后將上述香煙交與孫某(已判刑),并以人民幣20000余元的價格銷贓給董某奇(已判刑)。
同月25日凌晨,民警在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師橋塘角鉗道口將被告人陳宗普、段明俊、李和超、楊優(yōu)林四人抓獲,并當場查獲上述酷比m1、酷派7269、oppor850、oppo827、魅族mx1手機5部以及作案用的浙b×××××號銀白色面包車(車內有頭套、手套、鉗子、撬棍等作案工具)。
被告人陳宗普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段明俊向本院預繳退贓款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聶某的陳述筆錄及被盜手機清單,證實:2014年3月19日凌晨,其在杭州灣新區(qū)金慈路58號的三星手機體驗店內失竊現(xiàn)金15000元,其中一百元面值的123張,其他是五十、二十、十元、五元、一元面值的,同時失竊酷派、oppo、聯(lián)想等已拆封的各種品牌手機58部和未拆封的蘋果、小米手機11部。
2.被害人張某的陳述筆錄,證實:2014年3月23日凌晨,其在龍山鎮(zhèn)田央村蓬萊東街280號的建輝超市內失竊零錢約5000元、監(jiān)控及收銀用的電腦主機2臺、軟盒中華、南京九五之尊、硬盒中華、黑色硬盒利群、黑色軟盒利群、藍色利群、黃鶴樓、芙蓉王、黃金葉、金色陽光利群等各種品牌香煙共計150條左右。
3.證人孫某的證言筆錄,證實:2014年3月的一天,一個老鄉(xiāng)來電話說貨搞到了。因為之前聽段明俊說過他們要去偷東西,其就知道他們偷好東西了。晚上,其騎摩托車到段明俊家,見段明俊、“小開”、“胖子”及另一個老鄉(xiāng)(陳宗普)都在,他們把兩個袋子打開,里面有一二百條香煙。他們讓其把這些香煙處理掉,其礙于老鄉(xiāng)情面,就打電話給其家附近的一個本地老板,說其這里有香煙,但不是自己的,意思是來路不正的,問他收不收?他說收的。其就騎車把香煙送過去,賣了2萬多元,然后把錢都給了段明俊。
4.證人穆某的證言筆錄,證實:2014年3月,其托朋友把浙b×××××號長安面包車賣給了貴州人。
5.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陳宗普辨認被告人段明俊、李和超、楊優(yōu)林、四被告人辨認作案地點、證人孫某辨認四被告人等情況。
6.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
7.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涉案工具和作案車輛照片,證實:公安民警對浙b×××××號長安面包車進行搜查,并將汽車及車內的作案工具和四被告人身上的贓物移動電話機予以扣押。
8.價格鑒定報告書,證實四被告人所竊物品的價值。
9.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陳宗普、楊優(yōu)林的前科及證人孫某被判刑等情況。
10.抓獲經(jīng)過,證實四被告人被抓獲的經(jīng)過情況。
11.四被告人的身份證明,證實四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12.預交款憑證,證實被告人段明俊已預交退贓款人民幣5000元。
13.被告人陳宗普的供述筆錄,供認:2014年3月初,其在慈溪市龍山鎮(zhèn)一家廠里上班,老鄉(xiāng)“小李”(李和超)來找其,讓其一起去偷東西,其答應后把工作辭了。3月中旬,“小李”帶其和他的朋友“小楊”(楊優(yōu)林)及“二筒”(段明。┮娒,當時他們一起買了車牌為浙b×××××的面包車,叫其出3000元的購車費,其因為沒錢,他們也就算了。3月18日下午,“小李”來電話叫其一起去踩點,其和“小李”、“小楊”、“二筒”上了面包車,商量后決定去杭州灣新區(qū)看看。次日凌晨2時許,“小李”看到一家三星手機店,就說偷這家手機店!靶睢卑衍囃T谑謾C店對面,其在外面望風,他們三人戴上事先放在車里的手套、頭套和一個紅色的包,用工具把卷簾門打開進去,過了七八分鐘后出來,然后其等人到了“二筒”暫住房清點偷來的東西,一共偷了58部手機和15000元左右的現(xiàn)金,其分得3000元現(xiàn)金和一部手機。2014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其和“小李”等四人開車去踩點,到了龍山一條老街,觀察到一個超市,其和“小李”坐在車上,“小楊”和“二筒”下車去買礦泉水,回來說這家超市沒有床鋪,晚上應該沒有人睡覺的。次日凌晨2時許,其四人開車過來,把車停在離超市幾十米處,四人一起下車,“二筒”用雨傘把超市門口的監(jiān)控撥開,“小李”用工具把卷閘門打開,四人進去偷了一百多條香煙,然后把監(jiān)控主機和電腦主機也搬到車上,回去途中把監(jiān)控主機和電腦主機都扔到河里。后“小李”等三人將香煙賣給了老鄉(xiāng)孫某,“小李”分給其4700元。
14.被告人段明俊的供述筆錄,供認:浙b×××××號面包車是其和“小開”(李和超)、“胖子”(楊優(yōu)林)一起以7200元的價格買的。2014年3月19日凌晨,“胖子”開車,“小開”望風,其和“孟子”一起偷了一家手機店。3月23日凌晨2時許,其和“胖子”、“小開”、“孟子”從師橋出發(fā),由“胖子”開車到了龍山一家超市,其下車用雨傘把超市門口的攝像頭撥掉,“小開”和“孟子”開鎖進去,偷了一百多條香煙和一個電腦主機;貛煒虻陌肼飞,“小開”和“孟子”把電腦主機扔到河里。到師橋一個停車場后,其回去睡覺,幾小時后其去停車場,當時香煙已賣掉,“胖子”給了其4500元。
15.被告人李和超的供述筆錄,供認:2014年3月22日下午,其和楊優(yōu)林、“小陳”、“二筒”開著面包車踩點,到了龍山田央的一家煙酒店,“二筒”、楊優(yōu)林進去買了幾瓶礦泉水。23日凌晨,其四人開車過來,到距煙酒店幾十米遠的地方停車,四人下車,戴上事先準備好的手套、頭罩到店門口,“二筒”用雨傘把店門口的監(jiān)控撥掉,“小陳”把卷閘門打開,四人一起進去,偷了一百多條香煙和監(jiān)控主機、電腦主機;貛煒蛲局,“二筒”把電腦主機和監(jiān)控主機都扔了。到師橋宏一道口,四人分開,其回賓館睡覺。下午四人一起吃飯時,楊優(yōu)林給其4600元錢,說是香煙賣掉的錢。面包車是其和楊優(yōu)林、“二筒”以7200元的價格合伙買的。
16.被告人楊優(yōu)林的供述筆錄,供認:2014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其開著浙b×××××號面包車帶著李和超、“小陳”、“二筒”到了龍山鎮(zhèn)的一家超市,在距超市幾十米外的地方停車,李和超、“小陳”戴好事先準備的頭套、手套及開鎖工具和“二筒”下車進去,半小時不到,“二筒”、“小陳”偷了一大包香煙、李和超拿了一個電腦主機上車;貛煒蛲局校詈统央娔X主機扔到河里。天亮后,其回賓館睡覺,到了晚上,李和超打電話叫其吃飯,在飯店里,李和超分給其3800元。浙b×××××號面包車是其和李和超、“二筒”三人湊錢買的。
關于起訴書指控四被告人于2014年3月19日在寧波市杭州灣新區(qū)金慈路58號三星手機體驗店內竊得的手機、現(xiàn)金數(shù)量認定問題及被告人楊優(yōu)林是否構成共同犯罪的問題,F(xiàn)分析如下:
起訴書指控該起事實中失竊手機69部的證據(jù),僅有被害人陳述及其自己制作的清單證實,故證據(jù)尚欠充分,本院不予認定。但關于失竊現(xiàn)金人民幣15000元及手機58部的事實,不僅有被害人陳述,還有被告人陳宗普、段明俊的當庭供述、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楊優(yōu)林共同參與該起盜竊的犯罪事實,有被告人陳宗普、段明俊、李和超的當庭供述予以證實,足以認定。故被告人陳宗普關于該節(jié)犯罪事實的辯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和超、楊優(yōu)林及辯護人胡丹杰關于該節(jié)犯罪事實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實中的財物認定問題。被告人陳宗普、段明俊、楊優(yōu)林均在庭審中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有被害人陳述、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李和超關于該起事實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宗普、段明俊、李和超、楊優(yōu)林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合伙竊取公民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明俊、楊優(yōu)林的作用與其他被告人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辯護人羅少杰、胡丹杰關于被告人段明俊、楊優(yōu)林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楊優(yōu)林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認定為坦白。辯護人胡丹杰關于對被告人楊優(yōu)林可以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陳宗普、楊優(yōu)林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宗普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段明俊當庭自愿認罪,又能退賠部分贓款,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黃瑞軍、黃琳君、羅少杰請求對被告人陳宗普、段明俊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扣押的犯罪工具應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宗普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被告人段明俊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李和超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四、被告人楊優(yōu)林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五、被扣押的犯罪工具浙b×××××號面包車一輛、頭套三副、手套八副、撬棍二根、雨傘一把、帽子一頂、紙張一套、老虎鉗一把、手電筒二個、電動開鎖工具一套(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倪 東 海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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