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376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4-10-20)
(2014)浦行初字第376號
原告上海漢英清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少強。
委托代理人張永,上海市華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顧華興,上海市華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莊品華。
委托代理人陳玨。
委托代理人羅驍。
第三人呂文兵。
原告上海漢英清潔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英公司)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浦東人保局)勞動行政確認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書面應訴通知。因呂文兵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于同年9月15日追加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漢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永、顧華興,被告浦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陳玨、羅驍,第三人呂文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人保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浦東人社認(2014)字第233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原告員工呂文兵于2013年12月24日,因工前往寧波出差期間,在維修洗地機時,不慎拉傷右肩,于2013年12月26日經瑞金醫(yī)院轉閔行區(qū)中心醫(yī)院治療,診斷為:右肩外傷,右二頭肌腱損傷、部分撕裂。第三人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guī)定、《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guī)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
被告浦東人保局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職權依據和法律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條第二款、《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工傷認定辦法》第二條、《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證明被告有權作出被訴工傷認定;2、工傷認定申請表、呂文兵身份證明,證明第三人呂文兵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其于2013年12月24日所受事故傷害依法進行工傷認定;3、勞動合同,證明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間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4、事故報告、醫(yī)療診斷證明,證明第三人呂文兵于2013年12月24日,因工外出至寧波海天塑機集團有限公司出差期間,維修洗地機時,不慎拉傷右肩,造成右肩外傷,右二頭肌腱損傷、部分撕裂;5、檔案機讀資料及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證明原告住所地,屬于被告管轄;6、受理通知書,證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受理決定,于當日分別向原告與第三人郵寄送達;7、關于提交呂文兵受傷書面情況的函及原告回函說明,證明被告受理呂文兵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向原告做了調查核實,原告對呂文兵受傷一事認定為工傷有異議;8、對呂文兵的調查筆錄、國內出差申請表,證明原告安排呂文兵于2013年12月24日至25日至寧波海天塑機集團有限公司工作,呂文兵于12月24日下午到達后,在姚世軍的陪同下維修機器,在維修過程中不慎拉傷右肩;9、請假申請表(2013年12月-2014年4月),證明呂文兵于2013年12月26日起因工傷請假并附有醫(yī)院病假單;10、疾病證明書、請假申請表(2013年7月-11月),證明呂文兵于上述期間因丙肝陸續(xù)請病假;11、舉證通知書,證明,被告通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少強至被告處配合調查,但其未聯絡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材料;12、原告經營地照片、被告對張云興、余根衛(wèi)的調查筆錄及身份資料,證明被告至原告處調查,同事張云興、余根衛(wèi)曾聽第三人說在外維修機器時拉傷肩部;13、寧波海天塑機集團有限公司經營地照片、第三人發(fā)生事故時工作車間的照片,證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至第三人因工外出維修機器的海天塑機集團有限公司進行實地調查,并查看事故發(fā)生時的工作車間;14、對姚世軍的調查筆錄及身份資料,證明2013年12月底,第三人至海天塑機集團有限公司維修機器,姚世軍受公司安排配合第三人進行維修,目睹了第三人躺在地上拉機器驅動桿時扭傷右手的經過,之后其向組長於茂海報告了呂文兵在維修過程中受傷的事情;15、姚世軍指認事故經過照片、呂文兵所維修洗地機的驅動桿特寫照片;16、工作記錄,證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聯系於茂海,其稱對呂文兵受傷之事具體經過不清楚,無法配合調查;17、《工傷認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工傷認定并于6月11日送達第三人,并于6月14日向原告郵寄送達;18、《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工傷認定辦法》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證明被告作出被訴工傷認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原告漢英公司訴稱,第三人呂文兵于2013年12月24日出差到寧波海天塑機集團有限公司維修洗地機,在工作時間中沒有發(fā)生任何的傷害事故,事后原告也詢問過寧波海天塑機集團有限公司的相關人員,被告知第三人在工作時并沒有受傷。被告僅憑第三人單方面陳述就武斷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故訴請撤銷被告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浦東人社認(2014)字第2339號工傷認定。
被告浦東人保局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第三人呂文兵存在因工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事實,其于2013年12月24日之前的病假原因并非右肩或右手受傷。被告收到申請后至事故現場進行了調查,對相關人員進行了詢問,根據調查收集的證據作出了被訴工傷認定。被告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呂文兵述稱,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不同意原告訴請。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系第三人自述,對事故傷害的過程不予認可,與事實不符;對證據3、6、7、10、18沒有異議,對證據4中事故報告認為系第三人自述,真實性不予認可,對于醫(yī)療診斷證明認為不能得出第三人系在工作中受到傷害的結論;對證據5表示不清楚;對證據8中呂文兵的調查筆錄不予認可,對出差申請表沒有異議;對證據9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11認為因原告負責人出差,故需要另外安排時間,但沒有收到回復;對證據12中原告的經營地照片沒有異議,但認為對張云興、余根衛(wèi)的調查筆錄不能證明第三人所受工傷,只是傳來證據;對證據13-15真實性有異議,第三人系一人在維修機器,被告沒有出具姚世軍與海天塑機集團有限公司勞動關系的證明,對其筆錄內容不予認可,經原告了解,第三人沒有發(fā)生工傷事故;對證據16認為系被告單方制作,不予認可;對證據17有異議,送達情況表示認可。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呂文兵系原告漢英公司員工,勞動關系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第三人于2014年4月3日向浦東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稱:2013年12月24日,其出差至寧波海天塑機集團有限公司維修洗地機,當日下午四時左右不慎用力造成右側肱二頭肌腱長頭損傷、部分撕裂、右側肱骨大結局部挫傷。2014年4月8日,浦東人保局受理呂文兵的申請,隨后進行了工傷認定調查。同年6月5日,被告作出浦東人社認(2014)字第2339號工傷認定決定,認定呂文兵于2013年12月24日,因工前往寧波出差期間,在維修洗地機時,不慎拉傷右肩。于2013年12月26日經瑞金醫(yī)院轉閔行區(qū)中心醫(yī)院治療,診斷為:右肩外傷,右二頭肌腱損傷、部分撕裂。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呂文兵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浦東人保局分別向漢英公司和呂文兵送達了《工傷認定書》。原告漢英公司不服,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被告浦東人保局作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具有對本案當事人的申請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guī)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被告浦東人保局提供的第三人呂文兵書寫的事故報告、上海市瑞金醫(yī)院及閔行區(qū)中心醫(yī)院診斷記錄、《關于提交呂文兵受傷書面情況的函》、《關于呂文兵受傷一事調查情況說明》、對第三人及原告員工張云興、余根衛(wèi)的調查筆錄、對寧波海天塑機集團有限公司員工姚世軍的調查筆錄、事發(fā)現場照片等證據,能夠證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4日受原告指派至寧波海天塑機集團有限公司維修機器,在工作時不慎拉傷右肩,經醫(yī)院治療診斷為右肩外傷,右二頭肌腱損傷、部分撕裂的事實。被告據此根據上述規(guī)定,認定第三人所受事故傷害為工傷,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原告漢英公司沒有就否認呂文兵發(fā)生工傷的事實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其起訴的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浦東人保局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等規(guī)定的程序要求,在收到呂文兵申請后依法受理,進行相關調查,并在受理后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執(zhí)法程序合法。
綜上,被告浦東人保局作出的浦東人社認(2014)字第2339號工傷認定職權依據充分,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zhí)法程序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浦東人社認(2014)字第2339號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上海漢英清潔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張蓓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 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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