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86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11-5)
(2014)滬高行終字第8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上訴人趙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4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qū)政府”)于2012年10月30日收到趙某某要求獲取“1、對編號為XXXXXXXXXXXX的人民來信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訪辦轉給靜安區(qū)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依據(jù)《信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給信訪人的是否受理告知;2、趙某某因不服靜安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2年6月15日作出的《來信答復》,向靜安區(qū)人民政府提出信訪復查申請,對該信訪復查申請給信訪人的復查決定”的申請。同年11月20日,靜安區(qū)政府告知趙某某將延期至2012年12月11日前作出答復。2012年11月5日和14日,靜安區(qū)政府收到趙某某要求獲取“1、對趙某某2012年8月22日因不服靜安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針對編號為(2012)靜房管群字第39-9人民來信的告知提出的信訪復查,給信訪人的復查決定;2、規(guī)定對信訪事項的《受理告知單》不屬于行政機關依《信訪條例》主動給到信訪人而是應當由信訪人查詢的文件;3、對趙某某2012年9月27日及2012年10月9日提出的信訪事項復查申請作出的復查決定”的申請。2012年11月26日,靜安區(qū)政府函告趙某某,其申請獲取的上述信息,請按照《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規(guī)定查詢。趙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維持該具體行政行為。趙某某仍不服,向原審起訴,請求撤銷靜安區(qū)政府作出的上述函告。
原審認為,靜安區(qū)政府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靜安區(qū)政府收到趙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法定期限內(nèi)作出答復,執(zhí)法程序合法。靜安區(qū)政府審查后認為趙某某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信訪事項信息,故告知趙某某按照《信訪條例》等規(guī)定查詢,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遂判決駁回趙某某的訴訟請求。趙某某不服,以其申請的事項不屬于信訪查詢的范圍、靜安區(qū)政府不應以函告形式回應等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區(qū)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對2012年10月30日收到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延期答復告知后,于同年11月26日對其同年10月30日、11月5日和14日收到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一并函告上訴人趙某某,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執(zhí)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涉及信訪事項,被上訴人告知應按《信訪條例》及《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規(guī)定查詢,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趙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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