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2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9-3)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2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guī)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上訴人鄭某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20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某,被上訴人上海市規(guī)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guī)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5月10日,市規(guī)土局收到鄭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被申請人填寫的‘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的記錄”。同月30日,市規(guī)土局經審查后作出滬規(guī)土資信公(2013)第0269號《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告知鄭某其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房地產登記信息范圍,其公開的具體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guī)定》,向地塊所在地的靜安區(qū)房地產登記處申請查閱。鄭某不服,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市規(guī)土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滬規(guī)土資信公(2013)第0269號的政府信息公開告知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市規(guī)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市規(guī)土局在收到鄭某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其行政程序合法。據鄭某對申請公開信息的特征描述記載,其申請公開的是有關土地登記時形成的文件信息,市規(guī)土局認為該信息屬于房地產登記資料的范疇,其查閱另有規(guī)定,遂告知鄭某應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及《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guī)定》等規(guī)定進行查閱,并無不當。鄭某的訴請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鄭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某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鄭某上訴稱:其要求獲取被上訴人市規(guī)土局在土地登記收件簿上填寫的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的記錄。該信息屬于被上訴人的職責權限范圍,是由被上訴人制作、獲取、記錄并保存的。不因該房地產登記信息存放在何處,而不屬于被上訴人公開職責范圍,被上訴人應當負責公開。原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故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規(guī)土局辯稱:上訴人所申請的“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信息,屬于房地產登記資料,應當按照房地產登記資料查詢的有關規(guī)定向有權機關進行查閱,不屬于被上訴人公開權限范圍。被上訴人的答復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市規(guī)土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經審查認為上訴人鄭某申請公開信息涉及房地產登記信息,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十四條規(guī)定,法律法規(guī)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而《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及《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guī)定》對房地產登記資料的查閱另行進行了規(guī)定,被上訴人遂告知上訴人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及《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guī)定》等規(guī)定進行查閱。被上訴人所作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要求確認被上訴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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