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84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3-9-4)
(2013)浦行初字第184號
原告劉某某。
被告上海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浦東新區(qū)分局。
法定代表人張慕杰。
委托代理人張偉。
委托代理人朱燕萍。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上海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浦東新區(qū)分局(以下簡稱浦東食藥監(jiān)局)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同年7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8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偉、朱燕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期間收到原告劉某某投遞申訴舉報信等相關投訴,反映原告在上海柏悅酒店(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分公司)購得“幸運簽語餅干”有質量問題,內附祝福字條含油墨;產品外包裝未標注執(zhí)行標準、產品配料、生產日期等;產品所用的生產許可證號已被注銷等。要求被告對該店作出如下處理:要求被告責令被舉報人向原告賠禮道歉;責令被舉報人在公共媒體發(fā)布召回同類產品聲明,并對消費者作出賠償;要求被舉報人賠償原告10倍的購貨款,并退還原告的購貨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規(guī)定,就原告的申訴事項分別出具是否受理立案、處理決定或移交其他行政機關并將法律文書提供給原告。
原告劉某某訴稱,原告在上海柏悅酒店購得“幸運簽語餅干”有質量問題,即于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舉報,要求被告進行處理等。被告接到舉報投訴后,在2013年5月8日、7月8日分別出具告知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稱被告已對該公司作出行政處罰。原告認為,被告的該行政處罰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因此,該行政處罰決定無效。另外,被告僅對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分公司作出處理,未對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作出處理,也未對產品包裹紙條及油墨的違法行為作出處理,對生產提供該產品的公司也未作處理,構成行政不作為。因此,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對原告舉報的事項重新做出行政處罰。庭審中,原告出示以下證據(jù):1、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交的舉報信,證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對銷售有質量問題產品給原告的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作出處理等。2、消費憑證打印件,證明原告在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購買“幸運簽語餅干”1罐。3、購貨合同,證明“幸運簽語餅干”是由北京幸運簽語食品技術有限公司銷售給邦彥貿易(北京)有限公司,再銷售給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4、貨物照片影印件。
被告浦東食藥監(jiān)局辯稱,“上海柏悅酒店”即“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收到原告舉報信,反映其在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分公司購買的“幸運簽語餅干”無生產日期等,且生產許可證號是冒用北京一企業(yè),要求查處并回復等。被告對此進行了立案調查,發(fā)現(xiàn)該公司銷售的“幸運簽語餅干”標簽不符合規(guī)定等問題,被告據(jù)此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由于生產環(huán)節(jié)由質監(jiān)部門監(jiān)管,且生產地不在上海,被告已將相關材料進行了移送,并對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分公司發(fā)出監(jiān)督意見書,被告已履行法定職責,原告訴請于法無據(jù),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庭審中,被告出示以下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1、上海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舉報受理信息、社會監(jiān)督抄告書、韻達快遞單、申訴舉報信,證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期間,分別收到由上海市食品舉報投訴中心派發(fā)的舉報信件等,反映原告在本市世紀大道100號91層“上海柏悅酒店”購買的“幸運簽語餅干”無生產日期,生產許可證號系冒用等,要求查處并回復。2、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餐飲服務許可證》復印件、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關于上海秀仕酒店經營公司與分公司隸屬關系的情況說明》、款項支付、發(fā)票開具等相關事宜的《告知函》,證明原告舉報的“上海柏悅酒店”即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分公司,是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依法設立的分公司,其工商登記名稱和餐飲服務許可證登記名稱均為“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分公司”,公司對外商號為“上海柏悅酒店”;3、立案審批表,證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對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分公司違法行為予以立案;4、現(xiàn)場檢查筆錄、詢問筆錄、照片打印件,證明被告對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分公司進行調查,該公司已于2012年11月3日在其經營場所內張貼召回“幸運簽語餅干”公告。5、上海市電信有限公司電信賬單清單查詢打印件、被告郵件系統(tǒng)電腦截屏打印件、對原告的答復件,證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通過電話告知原告立案情況,并于2012年12月21日按照原告的要求,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向其送達書面答復材料。6、被告對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分公司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郵件系統(tǒng)電腦截屏打印件及郵件各一份,證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對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分公司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于2013年5月8日將處罰情況以電子郵件的方式書面告知原告。7、原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電子郵件電腦截屏、被告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書電子郵件電腦截屏及相關附件各一份,證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公開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分公司涉嫌違法經營“幸運簽語餅干”一案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2013年7月8日,被告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加蓋公章后以電子郵件方式送達原告。8、被告對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分公司作出的《監(jiān)督意見書》,證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分公司送達監(jiān)督意見書,建議該單位在今后采購或委托加工此類食品時,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guī)嚴格把關,保證食品安全。9、被告《關于“幸運簽語餅干”有關食品安全問題的咨詢函》和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質量技術監(jiān)督管理局《關于“幸運簽語餅干”有關食品安全問題的咨詢函的復函》及相關附件,證明被告于2013年2月就餅干中夾帶字條的生產工藝是否合法致函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咨詢;后該局復函稱,產品生產企業(yè)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區(qū)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對該產品作出復函,認為從食用安全角度來看,紙條夾在食品中存在不必要的安全隱患。若堅持采用這種方式,可使用通過許可的聚乙烯膜進行塑封后放在食品中等。10、被告《關于移送“幸運簽語餅干”案件線索的函》、《國內掛號信函收據(jù)》、中國郵政給據(jù)郵件跟蹤查詢電腦打印件、被告郵件系統(tǒng)電腦截屏打印件,證明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就“幸運簽語餅干”中夾帶紙條等情況向生產企業(yè)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區(qū)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移送違法行為的相關信息,并于8月5日將上述情況通過郵件方式書面告知原告。11、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政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兩份,證明原告曾就本案中涉及的內容向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決定駁回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12、被告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條第三款、《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jiān)管執(zhí)法文書規(guī)范》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四十六、第五十三條、《食品藥品投訴舉報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作為被告的職權依據(jù)及執(zhí)法的程序依據(jù)。
經庭審質證,被告承認收到原告的舉報信等相關投訴,對原告出示的其他證據(jù),認為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原告對被告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的證據(jù)恰恰證明被告的行政行為違法。主要表現(xiàn)是:原告的消費憑證證明是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出售不安全食品,但被告卻處罰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分公司,處罰對象錯誤。行政處罰決定認定被處罰單位銷售218罐“幸運簽語餅干”,實際上被處罰單位一次性就采購了500罐“幸運簽語餅干”,屬認定事實不清。行政處罰決定認定被舉報人與北京的相關食品生產企業(yè)存在生產不安全食品的違法行為,但被告未對北京的相關企業(yè)作出處理。被告未對違法經營者的設備和工具進行沒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被告在收到舉報材料后,系在130個工作后才結案及將處理經過告知原告,屬執(zhí)法程序違法。因此,被告構成行政不作為。
根據(jù)以上庭審調查及原、被告雙方對證據(jù)的質證,本院對事實作以下分析認定: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期間,接到原告舉報信等,反映原告在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分公司購買的“幸運簽語餅干”存在產品質量等問題,要求被告查處并回復原告。被告立案后對涉訴產品及相關部門和人員進行調查,認定原告舉報的“上海柏悅酒店”即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分公司,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分公司是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的下屬分公司。被告對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分公司的違法行為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對其他經營方面存在的問題發(fā)出監(jiān)管意見,對位于北京市的“幸運簽語餅干”相關生產企業(yè),被告將違法行為的相關信息向北京市房山區(qū)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作了移送。期間,被告將立案情況、行政處罰情況告知了原告。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guī)定確定本級衛(wèi)生行政、農業(yè)行政、質量監(jiān)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的食品安全監(jiān)督管理職責。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食品安全監(jiān)督管理工作。本案被告是本市浦東新區(qū)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的主管機關,對違反食品安全的相關企業(yè)有監(jiān)督管理職權。原告投訴上海秀仕酒店經營有限公司分公司涉嫌違法銷售不安全食品,被告立案后作了調查,認定該公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九)項規(guī)定,并根據(jù)該法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對該公司的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同時被告對在查處過程中發(fā)現(xiàn)的其他問題作出相應的處理,并將相關情況反饋原告。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職責,其執(zhí)法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合法,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處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書 記 員 衛(wèi)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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