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25號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2013-11-14)
(2013)徐行初字第225號
原告張xx,男,19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x區(qū)xxx村xx號xx室。
被告上海市xx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蒲xx,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訴被告上海市xx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要求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xx、被告上海市xx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被告根據(jù)原告的申請,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編號為2013x發(fā)改信公(答)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載明:“經(jīng)審查,您(單位)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訴稱,被告的答復與原告申請的內(nèi)容不一致,被告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復,而事實并非其所說的不存在。故原告不服,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2013x發(fā)改信公(答)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確認原告申請的信息被告已制作或獲取,并責令被告依法提供上述信息。
被告辯稱,其按照信息公開的相關規(guī)定,答復原告的程序合法,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義務:信息不存在。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證據(jù)及法律依據(jù):
1.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以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2.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zhí);3.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編號為2013x發(fā)改信公(答)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表示其于2013年8月21日提出申請,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答復,違反了程序規(guī)定,超過了期限。原告申請的內(nèi)容與被告作出的答復也不一致。
經(jīng)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內(nèi)容是“申請獲取1999年11月17日之前,由xx區(qū)建設委員會提交給貴委的,涉及xx區(qū)xx路xx弄地塊項目建議書的上報文”。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作出編號為2013x發(fā)改信公(答)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載明:“經(jīng)審查,您(單位)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辈⒏嬷湓V權(quán)。原告不服,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被告處理的職權(quán)范圍。原告向被告申請獲取“1999年11月17日之前,由xx區(qū)建設委員會提交給貴委的,涉及xx區(qū)xx路xx弄地塊項目建議書的上報文”政府信息,被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guī)定,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nèi),針對原告申請的內(nèi)容,將信息不存在的情況告知原告,已履行了法定告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的答復超過了期限,理由不成立,本院難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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