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閘行初字第136號
——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2013-10-30)
(2013)閘行初字第136號
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曹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
委托代理人吳某,被告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工作人員。
原告廖某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行政公安其他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jīng)通知,原告于當月17日來院辦理立案手續(xù),本院于當日依法受理,于同月22日向被告郵寄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律師、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的委托代理人吳某、史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被告于2011年8月2日作出核準滬BQ5939號機動車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內(nèi)容如下:機動車所有人為原告廖某,車輛類型為大型普通客車,車輛品牌為福特E350牌,車輛型號1FBSS3BL,車輛識別號1FBSS3BL9BDA70639,發(fā)動機號BDA70639等。
原告訴稱,其于2011年4月23日簽約購買原裝進口的福特E350牌高頂豪華房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其收到車輛后,于同年8月2日申請機動車注冊登記,被告于同日核準系爭車輛的注冊登記號為滬BQ5939,并向原告核發(fā)了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及行駛證。次年11月,原告獲悉質(zhì)檢總局進口機動車VIN碼管理系統(tǒng)錄入的系爭車輛的多項參數(shù)與系爭車輛實際不符。2013年2月,原告就銷售商欺詐銷售行為提起訴訟。在該案審理中,銷售商承認其將原車頂更換為加高50CM的高車頂。故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以EMS方式向被告提出關(guān)于撤銷牌照號碼為滬BQ5939的汽車機動車行駛證及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申請,被告答復不予撤銷。原告認為銷售商擅自改裝機動車會增加該車的安全隱患,被告對此不予處理不妥,訴請撤銷被告作出的不予撤銷滬BQ5939機動車行駛證及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決定,同時責令被告撤銷滬BQ5939機動車行駛證及機動車登記證書。審理中,原告明確訴訟請求為判決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對原告提出的撤銷滬BQ5939車輛注冊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之申請予以處理。
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的目的是為了撤銷系爭車輛的注冊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其已答復原告該注冊登記行為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要求,該答復屬信訪答復,F(xiàn)原告起訴已過起訴期限,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與銷售商簽訂福特E350牌機動車的銷售合同。系爭車輛交付后,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向被告提出機動車注冊登記申請。同日,被告作出核準滬BQ5939號機動車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并向原告發(fā)放了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車牌等物品。2013年2月,原告提起訴系爭車輛銷售商的買賣合同糾紛,該案以原告撤回起訴而結(jié)案。同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認為質(zhì)檢總局進口機動車VIN碼管理系統(tǒng)錄入的系爭車輛的外廓高度、生產(chǎn)廠名稱及CCC證書編號與系爭車輛存在不一致,要求被告撤銷系爭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及機動車行駛證。被告下屬的車輛管理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答復,認為系爭車輛注冊登記的審核、收件、操作均符合有關(guān)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撤銷該注冊登記依法無據(jù)。原告于當月19日收到被告的上述答復。
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作出的系爭車輛注冊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以書面形式向被告提出撤銷系爭車輛的機動車行駛證及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申請。被告收到后,由被告下屬主管車輛登記的部門對原告的申請進行了回復,該回復針對原告的異議進行了解釋,并告知原告要求撤銷系爭車輛登記的理由不足。據(jù)此,被告針對原告的申請已作出處理,原告再行要求被告處理,于法無據(jù)。綜上,原告起訴被告不作為的理由不成立。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廖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廖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霄云
代理審判員 葉 一
人民陪審員 畢曉瑩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吳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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