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閔行初字第63號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2013-7-24)
(2013)閔行初字第63號
原告侯a,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閔行區(qū)×××。
被告上海市A局,住所地上海閔行區(qū)×××。
法定代表人吳a,局長。
委托代理人馮a,男,上海市A局工作人員。
原告侯a訴被告上海市A局(以下簡稱閔行A局)治安行政處罰一案,本院經審查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侯a、被告閔行A局的委托代理人馮a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閔行A局于2013年3月8日作出滬公閔行罰決字[2013]第××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侯a于2013年3月6日在北京市天安門地區(qū)實施了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違法行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
一、職權依據(j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
二、適用的法律依據(j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
三、認定事實的證據(jù):侯a《詢問筆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門地區(qū)分局治安大隊出具的[2013]第××號《訓誡書》、上海市駐京工作組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在北京市天安門地區(qū)實施了擾亂該區(qū)域公共場所秩序的違法行為;
四、執(zhí)法程序的證據(jù)、依據(jù):《受案登記表》、《傳喚證》、《延長詢問查證時間報告》、《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復核審批表》、《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的執(zhí)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
原告侯a訴稱:其合法擁有并居住在原上海市閔行區(qū)×××。2008年3月,閔行區(qū)政府在土地未征收、勞動力未安置等情況下,其所有房屋被強制拆除,導致全家居無定所,被迫走上進京上訪之路。2013年3月6日,原告剛從北京市天安門東地鐵口出站后,遇民警檢查,在出示身份證后被帶至天安門派出所,后被有關部門送交上海警方。被告認定原告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缺乏事實依據(jù)。原告認為被告對其進行行政處罰無管轄權,且該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閔行罰決字[2013]第××號行政處罰決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1、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書》及《登記回執(zhí)》,證明原告向北京警方申請信息公開,不存在北京警方移交上海警方處理的相關材料,即被告無權對原告行政處罰;
2、被告的受案登記表,證明原告沒有實施非正常上訪,沒有實施違法行為;
3、[2013]第××號《訓誡書》,證明原告沒有實施非正常上訪,沒有實施違法行為。
被告閔行A局辯稱:原告侯a于2013年3月6日在北京市天安門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門地區(qū)分局民警查獲,經訓誡后由本市駐京工作組帶回。被告依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jù)、法律依據(jù)均不予認可,認為即使原告有違法行為,也應由違法行為發(fā)生地的公安機關管轄,被告未出示北京警方移交的材料,也未提供其適宜管轄的證據(jù);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被告適用法律依據(jù)錯誤。對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jù),原告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詢問筆錄》、《訓誡書》、《情況說明》的真實性有異議,《詢問筆錄》不能作為處罰原告的依據(jù);《訓誡書》并沒有載明原告有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行為;《情況說明》未蓋公章不予認可。原告對執(zhí)法程序方面的證據(jù)發(fā)表如下意見:對《受案登記表》的記載內容有異議,案件來源為“其他”,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明確載明原告系準備實施非正常上訪;行政處罰事先告知的時間在《傳喚證》載明的詢問查證結束時間前,被告執(zhí)法程序方面證據(jù)記載的時間顯示被告執(zhí)法程序不合理。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同意原告的證明目的,并認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書》及《登記回執(zhí)》與本案無關。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侯a在北京市天安門地區(qū)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被告閔行A局經過調查取證,認定原告的行為已構成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在對原告進行行政處罰事先告知并復核后,依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被告于2013年3月8日作出滬公閔行罰決字[2013]第××號行政處罰決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并向其送達了決定書。
本院認為:根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被告閔行A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職責。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對擾亂車站、碼頭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查明的事實表明,被告認定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在北京市天安門地區(qū)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事實清楚,被告據(jù)此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執(zhí)法程序亦無明顯不當。綜上,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A局于2013年3月8日對原告侯a作出的滬公閔行罰決字[2013]第××號行政處罰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顧建新
審 判 員 蔡 云
人民陪審員 陳秀芬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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