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閔行初字第102號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2013-11-25)
(2013)閔行初字第102號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注冊地上海市閔行區(qū)×××,經營地上海市徐匯區(qū)×××。
法定代表人盧a,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a,女,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唐a,上海B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C局,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qū)×××。
法定代表人倪a,局長。
委托代理人吳a,上海D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包a,上海D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趙a,女,19××年×月×日出生,戶籍地西安市蓮湖區(qū)×××。
委托代理人原a,上海E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訴被告上海市C局(以下簡稱C局)、第三人趙a勞動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遞交起訴狀,經補正,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a、唐a、被告C局的委托代理人吳a、包a及第三人趙a的委托代理人原a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C局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閔人社認字第××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主要內容為:申請人趙a;勞動者田a(系申請人趙a之夫);用人單位A公司。經審核查明,田a在A公司工作期間,于2012年11月29日在天津出差期間突發(fā)疾病,后被送至醫(yī)院搶救,經診斷,田a為“心源性猝死導致死亡! 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認定田a于2012年11月29日突發(fā)疾病導致死亡視同為工傷。
被告C局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
一、《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作為被告進行工傷認定的行政職權依據(jù)。
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作為被告進行工傷認定的法律依據(jù)。
三、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jù):
1、工傷認定申請書、田a及第三人的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戶口簿、律師事務所函、律師執(zhí)業(yè)證、授權委托書、勞動合同、原告的檔案機讀材料,證明第三人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第三人與田a的身份關系;田a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的工商登記信息。
2、天津市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天津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案記錄、天津市醫(yī)療機構門診專用收據(jù)、押金收條及火化登記表,證明田a于2012年11月29日在天津出差期間突發(fā)疾病,后被送至醫(yī)院搶救,經診斷為“心源性猝死導致死亡。”
3、動車票、員工用餐卡,旅客住宿登記單、原告為田a出具的住宿證明,證明田a系2012年11月25日出差前往天津以及出差期間入住原告為其安排的酒店。
4、被告對黃a、馬a所作的調查筆錄、協(xié)助調查函、天津調查情況說明、調查照片,證明被告在工傷認定過程中進行了調查取證,證實了田a突發(fā)疾病死亡的經過以及田a死亡時的酒精濃度未達到醉酒程度。
5、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5月17日向被告提供的材料及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所作的陳述意見,證明被告在工傷認定過程中要求原告提供證據(jù),并聽取了原告的意見,原告不認可田a的死亡應當認定為工傷。
四、程序方面的證據(jù)及依據(jù)
1、2013閔人社認字第××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jù)通知書》、《送達回證》、《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及快遞送達憑證,證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的程序合法;
2、法律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原告A公司訴稱:2013年5月,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2013)閔人社認字第××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該認定書認定田a于2012年11月29日突發(fā)疾病導致死亡視同工傷。原告不服該決定,遂向上海市××區(qū)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區(qū)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了維持上述工傷認定的復議決定。原告認為,田a突發(fā)疾病死亡并不是在工作崗位,也不是在工作時間,同時其死亡與其高血壓與飲酒等個人因素有關,故訴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銷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2013)閔人社認字第××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2013)閔人社認字第××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2、滬閔府復決字(2013)第××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3、工作申請表,證明田a系由原告招聘的常駐天津的軟件工程師;
4、考勤表及服務報告,證明田a在出差期間的工作時間是每周一至五的8:30-18:00;
5、加班單及統(tǒng)計表,證明如果田a加班會另外填寫加班單;
6、員工手冊、出差報銷文件標準要求及培訓清單,證明原告對出差人員有相關的規(guī)章制度,外派人員應當向原告提交設備服務報告,該報告是外派人員考勤及報銷費用的唯一依據(jù);
7、付款憑證,證明田a每次向原告申請出差補貼時均需要提供設備服務報告;
8、電子郵件,證明田a因為報銷2012年5月10日至5月12日的出差費用時未提供設備服務報告而受到原告財務人員的催告;
上述證據(jù)4-8均證明田a的死亡并不在工作時間;
9、訂房議書,證明田a的死亡地點在酒店,不屬于工作崗位;
10、電信費發(fā)票,證明原告為田a提供了無線上網(wǎng)費用,為其在出差所服務的單位現(xiàn)場辦公提供了條件。
上述證據(jù)9-10均證明田a的死亡并不在工作崗位。
11、黃a書寫的事發(fā)經過,證明黃a證實田a在死亡前喝了半斤白酒及田a死亡的具體時間等;
12、原告與田a簽訂勞動合同,證明田a與原告存在勞動合同關系。
被告C局辯稱:一、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被告具有作出田a系工傷的行政職權。二、被告在工傷認定過程中進行了調查,收集了相關證據(jù),后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認定田a的死亡屬于工傷,于法有據(jù)。三、原告認為田a的死亡不應認定為工傷的理由是其死亡并不是在工作時間與工作地點,且存在飲酒的情況,對此被告認為田a是受原告委派出差,出差期間日常工作與休息時間密切聯(lián)系,不可分割,對田a同事的調查筆錄也顯示田a在賓館休息期間仍會處理工作未盡事宜,因此應當將田a出差的整個時間段視為工作時間。另原告與田a所居住的酒店簽署了長期的客房協(xié)議,田a在出差期間在原告為其提供的酒店內休息并處理未盡工作事宜,應將酒店客房視為工作地點。此外,根據(jù)田a血液酒精濃度的檢測報告顯示,田a未達到醉酒程度,且目前無證據(jù)表明田a的死亡與其飲酒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田a與同事晚餐飲酒系出差期間的正常行為,不應成為不認定田a系工傷的理由。綜上,被告對田a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充分,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趙a述稱:對于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不應作出狹隘、簡單、機械的理解,應當認定田a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而突發(fā)疾病死亡,符合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故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未提供證據(jù)。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依據(jù)、法律依據(jù)及執(zhí)法程序方面的證據(jù)、依據(jù)沒有異議。對被告提供的作出工傷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jù),原告對證據(jù)1-4無異議;對證據(jù)5-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田a在被送往醫(yī)院之前在酒店內已死亡;對證據(jù)8-9無異議;對證據(jù)10-11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證據(jù)12-13無異議。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依據(jù)均無異議,但對被告提供的事實方面的證據(jù)12-13需說明的是,該證據(jù)僅能證明被告在工傷認定過程中原告向被告遞交了材料,并不能證明原告所交的材料的內容應當予以采納。被告及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1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余證據(jù)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且與本案無關聯(lián)。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A公司與勞動者田a簽署《勞動合同》一份,約定田a在A公司的職務是電氣工程師,勞動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2012年11月25日,田a受原告派遣前往F(天津)有限公司完成技術服務工作。2012年11月29日,田a完成項目部現(xiàn)場維護工作后,返回由原告為其安排的酒店××天津××店休息,晚上突發(fā)疾病死亡。經天津市××醫(yī)院診斷為“心源性猝死”。2013年3月18日,田a的妻子即第三人趙a向被告C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進行了調查、核實,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2013)閔人社認字第××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勞動者田a于2012年11月29日突發(fā)疾病導致死亡視同為工傷,并向當事人送達了決定書。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區(qū)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3年9月6日,上海市××區(qū)人民政府作出維持原工傷認定的復議決定。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訴期限內起訴至本院。
另查明,田a與同事在出差期間,日常晚上在酒店休息時還需處理些當日工作未盡事宜,如查看設備系統(tǒng)軟件,向公司寫報告或者指導同事寫報告等。
本院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被告C局作為轄區(qū)內負責工傷保險工作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具有對轄區(qū)內企業(yè)職工進行工傷認定的行政職權。被告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要求原告與第三人提供證據(jù),同時依法進行了調查、核實,且在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并將認定工傷決定送達給了原告和第三人,其執(zhí)法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勞動合同、急救病案記錄、死亡醫(yī)學證明書、住宿證明、住宿登記單、黃a、馬a的調查筆錄、協(xié)助調查函、調查說明、調查照片 等一系列證據(jù)相互印證,證明了田a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突發(fā)疾病死亡,被告由此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認定田a的死亡視同為工傷,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關于原告提出田a突發(fā)疾病死亡并不是在工作崗位,也不是在工作時間,同時其死亡與其高血壓與飲酒等個人因素有關的意見,首先,田a是受原告委派出差,出差期間居住在由原告為其安排的酒店客房內,被告向田a的同事黃a、馬a等人所做的調查筆錄又反映了田a每天晚上還會處理些當日工作未盡事宜,故田a在出差期間的工作時間有一定的延續(xù)性,工作地點有一定的延展性,不應不分實際情況,機械地將其出差期間的工作時間理解為從F(天津)有限公司下班的時間,工作地點理解為在F(天津)有限公司內,綜上,田a于2012年11月29日在原告為其提供的酒店內突發(fā)疾病死亡應當視為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其次,根據(jù)田a血液酒精濃度的檢測報告顯示,田a未達到醉酒程度,同時原告也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田a的死亡系因其作為高血壓患者過度飲酒所致,故對原告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蔡 云
審 判 員 李 紅
人民陪審員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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