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367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3-11-26)
(2013)黃浦行初字第367號
原告龔某某。
被告某會。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田某。
原告龔某某不服被告某會(以下簡稱某會)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和依據(jù)。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龔某某,被告某會的委托代理人王甲、田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某廠職工。2006年,被告對原告的信訪答復中稱房管部門將廠集體宿舍改為公房,除原告外其他職工均辦理了房屋租賃證。但據(jù)原告所知,吳某、王某、孫某三人都沒有辦理過租賃證。因此,原告向某會提出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吳某、王某、孫某三人1999年某路XXX弄XXX號房屋租賃證”的信息。2013年10月12日被告卻作出編號:shgzw-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所申請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公房管理部門咨詢了解。原告認為被告答復錯誤,原告故訴請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編號:shgzw-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
被告辯稱: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吳某、王某、孫某三人1999年某路XXX弄XXX號房屋租賃證”的信息。被告認為原告申請的該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的職責范圍。據(jù)此,被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作出答復。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guī)范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對庭審質證后的證據(jù)材料進行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3年9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郵寄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吳某、王某、孫某三人1999年某路XXX弄XXX號房屋租賃證”。被告受理后經過審查,被告認定原告申請的信息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遂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編號:shgzw-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面告知原告其所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其向公房管理部門咨詢。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編號:shgzw-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被告提交的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相關郵件收據(jù)、某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guī)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jù)證明。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被告對相對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具有依法作出答復的法定職責。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受理、答復及送達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根據(jù)上海市人民政府對被告“三定”方案的規(guī)定,原告所申請的“吳某、王某、孫某三人1999年某路XXX弄XXX號房屋租賃證”的信息不屬于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制作或獲取信息的范疇。因此,被告告知原告其申請的信息不屬于該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龔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龔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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