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21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12-9)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2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單位。
上訴人A因交通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區(qū)人民法院(2013)某行初字第20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A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甲單位(以下簡稱:甲單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6月3日18時47分許,A駕駛牌號為滬*****小型轎車沿某路由西向東直行通過某某路路口時,違規(guī)越過停車線行駛。甲單位交通民警發(fā)現后,要求A出示駕駛證、行駛證,并向其指出未按照交通信號通行,A不承認違法事實,交通民警認為A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其行為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在聽取A陳述申辯后,對A作出編號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處罰決定書》),認定A于2013年6月3日18時47分,在某路某某路西南約10米實施駕駛機動車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對A作出罰款人民幣200元的行政處罰,并載明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記6分。A拒絕在決定書上簽字,交通民警在決定書上注明,并送達A。A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申請行政復議,該局作出維持甲單位作出的處罰決定的行政復議決定。A仍不服,為此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甲單位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編號為**********的《處罰決定書》。
原審認為,甲單位作為本市某區(q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具有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予以處罰的行政職權。根據甲單位提交的證據及庭審情況,可以證明甲單位的交通民警B于2013年6月3日18時47分許在駕車巡邏執(zhí)法中查實A駕駛機動車沿某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某某路路口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即闖紅燈的違法行為。雖然只有交通民警B一人的陳述證實,但B系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交通民警,其與A素不相識,不存在利害關系,故交通民警的陳述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A認為沒有實施違反交通信號燈的違法行為,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不予采信。甲單位對A作出罰款200元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zhí)法程序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維持甲單位于2013年6月3日對A作出的編號為**********的《處罰決定書》的行政行為。判決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A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沒有闖紅燈。2013年6月3日晚上18點40分左右,上訴人駕車至某某路口時遇紅燈,便停車等候,前方紅燈轉換為綠燈后,上訴人駕車開過某某路靠右邊停車,沒有闖紅燈。交通民警說上訴人闖紅燈并罰款200元,沒有事實依據予以證明。事發(fā)路口設有監(jiān)控錄像,是記錄該路口狀況的重要證據,也是判斷上訴人是否闖紅燈唯一有效的客觀證據。上訴人在行政復議期間要求提供監(jiān)控錄像,但被復議機關回避,被上訴人在原審中以監(jiān)控錄像只保存15天為由拒絕提供監(jiān)控錄像,原審對此也予以回避。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即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的《處罰決定書》。
被上訴人甲單位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應予維持。對交通違法行為,一般以交通民警現場發(fā)現為主,交通民警發(fā)現上訴人駕車闖紅燈,在罰款200元之內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處罰!短幜P決定書》對上訴人交通違法行為有記錄,并有交通民警的執(zhí)法錄音予以證明。交通民警的指證符合現行法律對交通執(zhí)法的要求,法律未規(guī)定當場處罰需要提供監(jiān)控錄像,故沒有必要提供監(jiān)控錄像證明上訴人的交通違法行為,且在原審庭審中,交通民警出庭作證證明上訴人闖紅燈,不存在民警誤判的可能。事發(fā)現場沒有交通管理部門安裝的交通監(jiān)控探頭,只有治安管理部門安裝的治安監(jiān)控探頭,不能反映上訴人機動車闖紅燈的情況。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并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甲單位具有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予以處罰的行政職權。被上訴人提交的交通民警當場制作的《處罰決定書》以及執(zhí)法現場錄音復制件及記錄、工作記錄,可以證明上訴人于2013年6月3日18時47分許駕駛機動車沿某路由西向東行駛通過某某路路口時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即闖紅燈的違法事實,上訴人雖對交通民警當場指認其闖紅燈的違法行為予以否認,但未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和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且該交通民警在原審出庭作證與上訴人當面對質,并排除了執(zhí)法者與被處罰人之間可能存在的不利關系,故交通民警當場指認上訴人闖紅燈的違法事實可以成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秾嵤l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紅燈亮時,禁止車輛通行!兜缆方煌ò踩ā返诰攀畻l的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法律、法規(guī)關于道路交通通行規(guī)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條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對違法行為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交通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關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交事發(fā)地點監(jiān)控錄像以證明事實真相的問題,被上訴人對此已作合理解釋,交通民警對當場發(fā)現的交通違法行為,并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無需調取事發(fā)地點監(jiān)控錄像以證明交通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交通民警的執(zhí)法程序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A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王琳娜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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