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17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11-22)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1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A。
上訴人(原審原告)B。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單位。
上訴人A、B因不予受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1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5月14日,A、B向甲單位提交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及相關材料,要求對其坐落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某鎮(zhèn)(現(xiàn)某鎮(zhèn))某村某隊(屬于某鎮(zhèn)某街坊某宗地塊建設項目拆遷范圍)的照顧面積120平方米進行拆遷補償安置。2013年5月20日,甲單位出具補文單并送達,要求A、B于7日內(nèi)補正裁決申請書(補正被申請人),并向A、B進行了調(diào)查。2013年5月25日,A、B提出補正延長申請,申請延長補正期至2013年7月10日止,甲單位口頭同意。2013年7月11日,甲單位作出浦建委房裁不字(2013)第11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認定A、B申請裁決的拆遷地塊已過拆遷期限,根據(jù)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上海市裁決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決定對其裁決申請不予受理。A、B收到該通知書后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予受理通知并判令甲單位受理其裁決申請。
原審另查明,2005年5月19日,乙公司因某鎮(zhèn)某街坊某宗地塊新建住宅項目建設取得了浦建房拆許字(2005)第3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后經(jīng)批準拆遷期限延長至2006年11月30日止。
原審認為,甲單位作出被訴通知職權依據(jù)充分,其在補正期限屆滿后作出通知并送達,未侵犯A、B權利。A、B認為其在某鎮(zhèn)新生村六隊有照顧建筑面積120平方米,屬于某鎮(zhèn)49街坊90宗地塊工程建設的動遷對象。原審認為,A、B在行政程序及庭審中均確認其從未建造過申請裁決的房屋,且在拆遷范圍內(nèi)也無戶籍。雖A、B提供了《動遷照顧建筑面積申報單、動遷照顧建筑面積核準單》,但僅加蓋丙辦公室印章,尚不足以證明其為被拆遷人,可以單獨計戶進行補償安置。另外,甲單位提供的證據(jù)也可以證明乙公司因某鎮(zhèn)某街坊某宗地塊新建住宅項目建設取得的浦建房拆許字(2005)第3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早已超過房屋拆遷期限,甲單位據(jù)此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無明顯不當。因此,A、B要求撤銷被訴通知并判令甲單位受理其裁決申請,無相應的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對其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遂判決駁回A、B的訴訟請求。A,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A、B上訴稱:上訴人在拆遷范圍內(nèi)雖無戶口,亦未實際建造房屋,但丙辦公室于2006年6月核準該戶照顧建筑面積120平方米,在拆遷中應獲補償安置,被上訴人不予受理其裁決申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甲單位辯稱:兩上訴人提供的《動遷照顧建筑面積核準單》不能作為計戶補償安置的依據(jù),且兩上訴人申請裁決時已超過拆遷期限,故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上海市裁決規(guī)定》第九條的規(guī)定,裁決機關對于已超過房屋拆遷期限的裁決申請,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訴人A、B所稱照顧建筑面積120平方米所在的某鎮(zhèn)某街坊某宗地塊新建住宅建設項目的拆遷期限經(jīng)批準延長至2006年11月30日止,兩上訴人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甲單位申請裁決,并于2013年7月10日補正材料,已明顯超過了房屋拆遷期限。因此,被上訴人不予受理兩上訴人的裁決申請并無不當,兩上訴人要求撤銷不予受理通知并判令被上訴人受理其裁決申請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難以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A、B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A、B共同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 侯 俊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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