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16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11-25)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1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甲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單位。
第三人A。
上訴人甲公司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0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乙單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A于2011年2月進入甲公司工作,擔任食堂崗位。2012年1月13日晚,甲公司組織員工參加年夜飯活動。當晚19時左右,A在參加完年夜飯后騎電動車回家途中,在某某公路、某某牌樓西側200米處,與一小客車碰撞,發(fā)生交通事故。丙交警支隊認定A在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乙醫(yī)院診斷A為右股骨頸骨折。事故發(fā)生時,甲公司注冊地在本市浦東新區(qū)。A于2012年12月27日向乙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在補齊材料后,乙單位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在向甲公司、A及相關員工進行調(diào)查后,乙單位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浦人社認結(2013)字第0964號《工傷認定書》,認定甲公司員工A于2012年1月13日參加公司組織的年夜飯后,駕駛電動車回家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并在此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2012年1月13日經(jīng)乙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認定結論為工傷!豆J定書》郵寄送達甲公司及A后,甲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該府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上述工傷認定書。甲公司仍不服,以參加年夜飯回家途中并非上下班途中等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乙單位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浦人社認結(2013)字第0964號《工傷認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乙單位具有對本案當事人的申請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豆kU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甲公司、乙單位對A在參加甲公司組織的年夜飯后回家途中發(fā)生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受傷的事實并無爭議,雙方爭議焦點主要在于A參加完公司年夜飯回家途中是否屬于下班途中。原審認為,年夜飯作為公司組織員工參加的集體活動,與工作存在緊密聯(lián)系,是工作的合理延伸,A在參加甲公司組織的年夜飯后回家途中應屬于下班途中。乙單位依據(jù)上述規(guī)定,認定A受到的傷害為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乙單位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予以受理,在進行調(diào)查后作出被訴工傷認定并送達各方當事人,執(zhí)法程序合法。遂判決維持被訴工傷認定決定。甲公司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甲公司上訴稱:公司組織的年夜飯雖是集體活動,但不具備工作的特征,并非員工工作內(nèi)容,亦不能為公司帶來效益,是公司給予員工的福利,沒有強制性,因此是一種與工作無關的聯(lián)誼活動;“上下班途中”的認定,應當以是否以工作為目的、是否以工作場所為核心來判斷,只有以工作為目的、在居住地與工作地之間的往返才能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員工參加年夜飯,并非以工作為目的,飯店亦非工作場所,以飯店為起點回家途中不能認定為“下班途中”;將職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已經(jīng)是對工傷認定范圍的擴大,不能再將上下班途中擴大解釋到聚餐回家途中;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時應當考慮用人單位組織福利活動的積極性和社會對工傷保險的承受能力。因此,上訴人不認可被上訴人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乙單位辯稱:公司組織的年夜飯參加對象是職工,是用人單位加強內(nèi)部團結、調(diào)動職工工作積極性的一種激勵手段,與工作有一定的關聯(lián)性,將吃年夜飯界定為工作的延伸符合法律規(guī)定;第三人當晚參加公司組織的年夜飯,改變了其下班路線和下班時間,但并未改變其從上班到下班回家這一目的,認定年夜飯回家途中為下班途中合情合理;用人單位應當對集體活動的安全負責,被訴工傷認定決定并不會影響公司舉辦集體活動的積極性,更不會帶來負面社會效果。因此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A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乙單位仍以一審中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證明其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合法。本院對被訴工傷認定決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zhì)證和訴辯稱意見后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乙單位作為負責該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工傷保險工作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第三人A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在補齊材料后,被上訴人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經(jīng)調(diào)查于同年3月29日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程序合法。
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上訴人甲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組織公司職工吃年夜飯,第三人A用餐完畢后,駕駛電動車回家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頸骨折,第三人在該起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各方當事人對該節(jié)事實均無異議,但對第三人吃完年夜飯后的回家途中是否屬于“下班途中”存在爭議。對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甲公司于2012年春節(jié)前后按中國傳統(tǒng)習俗組織的年夜飯,是為犒勞辛苦工作一年的職工、增強團隊凝聚力、調(diào)動職工工作積極性,從而進一步提高公司工作效率的集體活動。該活動雖不需職工付出勞動,亦不強制職工參加,但參加人員僅限于該公司職工,且與公司的日常經(jīng)營活動和職工一年的辛勤勞動密切相關。因此,被上訴人乙單位將上訴人組織的年夜飯認定為工作的延伸,將第三人A用餐完畢后的回家途中認定為下班途中,合乎情理;谏鲜鍪聦崳簧显V人作出了第三人所受事故傷害為工傷的認定結論,主要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亦與《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無悖。上訴人關于第三人吃完年夜飯后的回家途中不能認定為“上下班途中”的觀點本院不予采信。
另上訴人甲公司提出,本案被訴工傷認定決定的作出將影響用人單位組織福利活動的積極性。對此本院認為,工傷保險制度系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的職工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jīng)濟補償,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而設立,中國境內(nèi)的用人單位均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本案的訴訟系因上訴人甲公司未為第三人A繳納工傷保險費,故第三人的醫(yī)療救治和經(jīng)濟補償無法由工傷保險基金統(tǒng)籌支付,而將由該公司承擔所致,若上訴人為第三人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則該公司的工傷風險將分散至社會統(tǒng)籌,其組織福利活動的積極性并不會因工傷事故的發(fā)生受到影響。因此,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單位作出《工傷認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職權依據(jù)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zhí)法程序合法、認定結論合理,原審法院予以維持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甲公司的上訴理由尚不充分,故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甲公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 侯 俊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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