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04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12-4)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0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單位。
第三人B。
上訴人A因治安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區(qū)人民法院(2013)某初字第8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甲單位(以下簡稱:甲單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B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甲單位對A作出(某)(某)行決字[2013]第**********號行政處罰決定(以下簡稱: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甲單位認定A具有于2013年1月30日在上海市某區(qū)某室故意損毀財物的違法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甲單位決定對A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A不服,訴至法院。
A原審訴稱,債務人C與B(C之子)、案外人D(C之媳)為了逃避債務,惡意串通轉(zhuǎn)移財產(chǎn),將位于上海市某區(qū)某室的房產(chǎn)轉(zhuǎn)移于B、D及兩人的子女名下,造成A及家人的合法債權無法實現(xiàn)。為了督促被執(zhí)行人能夠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A于2013年1月30日19時許作為債權人登門拜訪,目的是想與B、D進行溝通,但就在A家人敲門進入之際,B及D已蓄意傷害,手持匕首對A家人實施暴力,進行拳打腳踢,造成了A家人不同程度的傷害。A認為,其作為受害人,登門的目的單純是為了溝通,無任何人身傷害或財產(chǎn)損害之行為,甲單位非但不保護A的合法權益,還偏信于B及D一面之詞,認定A毀壞財物,不顧A的陳述及申辯,草率對A進行了五天的行政拘留,給A造成了嚴重的經(jīng)濟損失及精神傷害。綜上,甲單位在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情況下,對A予以拘留,系濫用職權的違法行為,故訴至法院,要求:一、撤銷甲單位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二、甲單位承擔經(jīng)濟損失賠償金人民幣20,000元及精神撫慰金6,000元;三、甲單位對經(jīng)辦民警予以行政處分并給予書面回復。
甲單位原審辯稱,其對A所作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程序合法,要求法院予以維持。
B原審述稱,A多次單獨及與他人一起至B的住處,破壞B的財物,價值達5,000元,其行為還損害到了B鄰居的生活,情節(jié)惡劣,已觸犯刑律,甲單位對A所作的處罰過輕,要求對A從嚴懲處。
原審認為,甲單位作為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具有對本案原告A的違法行為作出治案管理行政處罰的職權。關于甲單位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依據(jù),也是本案的爭議焦點,甲單位提供的A2013年1月31日的《詢問筆錄》、B及D的《詢問筆錄》、監(jiān)控錄像照片、B提供的錄像光盤,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證實了A故意損壞B的監(jiān)控設備等物品的事實,B與E的《詢問筆錄》又相互印證,證實了A等人進入B住處,并與B等發(fā)生沖突的行為導致B家中桌椅等物品受損的事實,甲單位據(jù)此認定A有故意損毀財物的違法行為,并無不當!吨伟补芾硖幜P法》第四十九規(guī)定:“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甲單位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對A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贏的違法行為,甲單位履行了受理、傳喚、調(diào)查、行政處罰事先告知、聽取A申辯及復核程序,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guī)定,執(zhí)法程序合法。
關于A提出由甲單位對經(jīng)辦民警予以行政處分并給予書面回復的訴請,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
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A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及由甲單位承擔經(jīng)濟損失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判決后,A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A訴稱,被上訴人偏信第三人筆錄陳述就認定上訴人有毀壞財物的行為,明顯違背了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的執(zhí)法原則。被上訴人在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情況下,對上訴人予以行政處罰,顯然違法。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被上訴人甲單位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被上訴人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上訴人有故意損毀財物違法行為的主要證據(jù)充分,已形成證據(jù)鏈。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第三人B述稱,其堅持原審述稱意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仍以其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證據(jù)和依據(jù)證明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本院就上述證據(jù)進行了全面審查,并在審理中充分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zhì)證意見。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無誤,但原審法院查明的涉及上訴人毆打他人的有關事實并非對本案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要件事實,原審法院予以查明,有所不當,本院予以指正。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上訴人的詢問筆錄、第三人的詢問筆錄、D的詢問筆錄、監(jiān)控錄像記錄(照片)等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所認定的上訴人具有故意損毀財物違法行為的事實。故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主要證據(jù)充分。被上訴人依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之規(guī)定,對上訴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本案被上訴人在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前進行了受理、調(diào)查、行政處罰事先告知等程序,執(zhí)法程序亦無不當。
上訴人實施了故意將第三人所有的正在使用中的監(jiān)控設備予以捅落的行為,使第三人的財物部分喪失價值和使用價值,侵犯了第三人的財產(chǎn)權利,造成了第三人一定的財產(chǎn)損失,上訴人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的適用要件。被上訴人還綜合考慮了上訴人在2013年1月期間多次用注射器往第三人家門鎖灌注膠水等情節(jié),根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之規(guī)定,對上訴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被上訴人實施的行政處罰與上訴人本案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于法有據(jù),并無不當。此外,根據(jù)2012年修訂的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根據(jù)當事人提供的購買發(fā)票等票據(jù)能夠認定價值的涉案物品,或者價值明顯不夠刑事立案標準的涉案物品,公安機關可以不進行價格鑒證。本案第三人被損壞的涉案物品價值明顯不夠刑事立案標準,被上訴人未進行價格鑒證亦無不當。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A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任靜遠
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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