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閘行初字第160號
——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2013-12-13)
(2013)閘行初字第160號
原告黃佳懋,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閘北區(qū)。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閘北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必華,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徐林發(fā),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新蘭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閘北區(qū)。
法定代表人韓石,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郁桂蘭,上海閘北動拆遷實業(yè)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張雅娟,上海閘北動拆遷實業(yè)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黃佳懋不服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房管局)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54號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因上海新蘭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蘭公司)與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該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黃佳懋、被告閘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發(fā)、第三人新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桂蘭、張雅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閘北房管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54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如下:1、被申請人黃佳懋(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nèi)遷出甘肅路、灶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至鶴永路;2、申請人(即第三人)應在被申請人搬離原址后一個月內(nèi)一次性支付給被申請人價值標準房屋調(diào)換差價款人民幣51933.57元;3、申請人應根據(jù)滬價商[2002]010號文有關規(guī)定向被申請人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
(一)證據(jù)
1、房屋拆遷許可證[拆許字(2007)第14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6份)、關于同意變更“新梅太古城(二期)”基地動拆遷實施單位的通知,證明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是依據(jù)合法批文作出,拆遷實施單位于2011年6月3日由上海申興房屋拆遷有限公司變更為上海閘北動拆遷實業(yè)有限公司;
2、租用公房憑證、戶籍資料,證明系爭房屋的租賃戶名、居住面積及戶籍在冊人員情況;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證明系爭房屋經(jīng)上海盛北房地產(chǎn)估價有限公司評估,該房屋的房地產(chǎn)市場評估單價為20233元/平方米,并將該估價報告送達原告;
4、動遷談話記錄(4份),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就拆遷安置補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
5、試看房屋回單(2份),證明第三人曾提供兩處房源供原告選擇;
6、上海市房地產(chǎn)權證、上海市住宅建設發(fā)展中心房源供應聯(lián)系單、閘北區(qū)動遷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調(diào)劑聯(lián)系單及房源清單,證明裁決安置房源產(chǎn)權清晰、無權利負擔;
7、拆遷安置房屋公示單及送達回證,證明安置房源的單價、建筑面積及總價,并將該公示單送達原告;
8、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證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將有關材料及調(diào)解會通知送達原告;
9、調(diào)查筆錄,證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diào)解,未果;
10、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作出裁決并送達原告;
11、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因第三人未在拆遷期限屆滿前及時提出延期拆遷的申請,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對第三人處以行政處罰。
(二)依據(jù)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diào)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文、滬房地資拆 [2005]260號文、滬房地資拆 [2001]673號文等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補償方案。
原告黃佳懋訴稱,原告屬新梅太古城二期拆遷基地的居民。被告在對原告進行裁決的過程中存在以下違法或與事實不符的情況:1、該基地的拆遷許可證核發(fā)后,拆遷工作并未正式啟動,基地亦未通過二輪征詢,故拆遷許可證應歸于無效;2、原告居住的系爭房屋的評估價格系以2007年為評估時點,該年的評估價格與現(xiàn)今的房地產(chǎn)市場價格相去甚遠;3、被告在裁決中僅按照2007年的補償標準進行拆遷,而未按照新政即數(shù)磚頭、套型補貼、住房托底保障的標準對原告進行安置;4、系爭房屋的灶間系獨用,根據(jù)滬房地資拆 [2001]673號文件的規(guī)定,應以居住面積乘以系數(shù)1.94以換算稱建筑面積,而被告卻在裁決中只乘以系數(shù)1.65,且亦未將三戶合用的天井面積約40-50平方米的面積計算在內(nèi)。綜上,原告訴請要求撤銷被告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54號房屋拆遷裁決書。
被告閘北房管局辯稱,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內(nèi)容恰當,請求法院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新蘭公司同被告的意見一致。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2、5-6、8、10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1認為,拆遷許可證在核發(fā)后的兩年內(nèi)未實際啟動拆遷,故該許可證應歸于失效;況且,其間一份延長許可證通知中的批準延長期限長達兩年之久,有違法律規(guī)定;拆遷實施單位上海閘北動拆遷實業(yè)有限公司系被告閘北房管局的直屬單位;對證據(jù)3認為,該份評估報告的評估時點系2011年,而原告系2012年9月18日才收到該份報告,該份報告應已失效,故對評估單價亦不認可;對證據(jù)4認為,談話記錄中的記錄內(nèi)容不實;原告稱,拆遷中動遷經(jīng)辦人員與原告協(xié)商不下十數(shù)次,原告始終認為該基地不適用“二輪征詢制”就無法進一步協(xié)商,致雙方協(xié)商未成;對證據(jù)7認為,安置房源的公示單價是2012年的價格,但系爭房屋的單價是2007年的價格,兩者不一致,故系爭房屋也應以2012年的價格評估;對證據(jù)9認為,調(diào)查筆錄中的記載內(nèi)容不完整;對證據(jù)11,認為該處罰決定系被告事后補辦。原告對被告適用的法律依據(jù)認為《實施細則》已廢止,不應再適用。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及依據(jù)均無異議。
原告在起訴時及審理中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1、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證明2007年上海市動遷安置房源的價格;
2、新梅太古城(二期)舊區(qū)改造居民安置情況表,證明該表可由動遷經(jīng)辦人員用鉛筆隨意填寫,任意更改;
3、告居民書(4份),證明該拆遷基地應適用二輪征詢制,但實際卻未適用;
4、新梅太古城(二期)舊區(qū)改造房屋狀況告知單,證明系爭房屋類型最初被認定為舊里,經(jīng)復核,現(xiàn)認定為職工住宅3(3),適用系數(shù)1.65,但原告堅持認為系爭房屋有獨用灶間,應認定為新工房,適用系數(shù)1.94。
經(jīng)質(zhì)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認為,上述證據(jù)無法證明原告的觀點;對證據(jù)2認為,該表僅為草擬的補償方案,不具有協(xié)議效力;對證據(jù)3認為,適用二輪征詢制須經(jīng)相關部門批準,因該基地未經(jīng)批準,故不適用二輪征詢制;對證據(jù)4認為,系爭房屋的類型經(jīng)復核后認定為“兩萬戶”,適用的系數(shù)為1.65。
第三人對原告所提供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同被告一致。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對以上證據(jù)作如下確認:
1、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2、5-11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納;
2、被告提供的證據(jù)3所涉估價機構資質(zhì)適格、結論明確,并將評估報告送達原告,原告對此有異議,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故本院對該份評估報告予以采納;
3、被告提供的證據(jù)4旨在證明拆遷人與原告多次協(xié)商未果,并有兩名無利害關系的居委工作人員見證簽名,且原告亦承認曾與拆遷人多次協(xié)商未成,故本院對被告的待證事實予以確認;
4、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納;5、原告提供的證據(jù)3-4無法證明其待證內(nèi)容,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根據(jù)以上有效證據(jù)及當事人質(zhì)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系爭房屋屬公房,承租人為黃佳懋,房屋類型為職工住宅3(3),其中105室面積為16.8平方米,灶間為2.9平方米。該房屋戶籍在冊人員1人,即戶主黃佳懋。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許字(2007)第1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上址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第三人愿意以2011年6月5日為評估時點的評估單價對原告進行安置補償。系爭房屋經(jīng)上海盛北房地產(chǎn)估價有限公司評估,房地產(chǎn)市場評估單價為20233元/平方米,并向原告送達了該評估報告。同時點,該基地被拆房屋的評估均價為21012元/平方米。拆遷中,因拆遷雙方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無法達成協(xié)議,故第三人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及會議通知等。被告于同年6月13日組織原告及第三人進行調(diào)解,未果。被告遂于同年7月2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54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認定:系爭房屋的建筑面積為32.51平方米。原告戶核定安置人口1人。因系爭房屋的評估單價低于基地評估均價,故按基地評估均價計算。系爭房屋價值補償中的評估價格為546480.10元,套型補貼為315180元,價格補貼為204930.04元,被拆面積補貼為65020元、未見證面積殘值補貼10000元;綜合上述款項,該戶共可得貨幣補償款1141610.14元或安置六類地區(qū)房屋建筑面積65.02平方米。裁決的安置房源位于浦東新區(qū)鶴永路(實測建筑面積78.25平方米,實際計價面積76.191平方米,公示單價7245元/平方米,房屋公示價552003.80元)、浦東新區(qū)鶴永路(實測建筑面積74.55平方米,實際計價面積72.5115平方米,公示單價7415元/平方米,房屋公示價537672.77元)。因安置房源價值低于原告可得的貨幣補償款,第三人還應向原告支付價值標準房屋調(diào)換差價款51933.57元。裁決書送達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后該局維持了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原告仍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jù)《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該條例實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xù)沿用原有的規(guī)定辦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于《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之前,故應當繼續(xù)沿用《實施細則》及相關文件規(guī)定。依據(jù)《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被告作為房屋拆遷工作管理部門,具有在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進行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新蘭公司依法取得拆許字(2007)第1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系爭房屋被依法納入拆遷范圍。因原告與第三人新蘭公司就拆遷安置補償問題無法達成協(xié)議,第三人新蘭公司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受理后,依法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diào)解,但未果,被告遂在法定期限內(nèi)作出裁決并送達原告,其執(zhí)法程序符合相關規(guī)定。在事實認定方面,關于原告所在拆遷基地是否適用“兩輪征詢制”的問題。本院認為,因該基地在《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拆遷許可證,且其不屬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滬房管拆(2009)88號文研究確定的試點基地。因此,原告認為該基地應適用“兩輪征詢制”的觀點,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關于系爭房屋的面積認定問題,本案系爭房屋的租用公房憑證上記載原告戶的獨用租賃部位為105室及灶間,被告以此兩部分面積作為原告戶的整體居住面積計算,有利于原告戶,并無不妥。同時,因系爭房屋的類型歸入職工住宅3(3),故被告以租用公房憑證上記載的上述面積為基礎,并按房屋類型的相應系數(shù)換算成建筑面積,符合有關規(guī)定。關于系爭房屋的評估時點問題,第三人結合該基地的實際情況以2011年6月5日作為估價基準日,估價機構以此對當前的市場單價做出判斷,亦無不當。被告在裁決中對系爭房屋的狀況等事實認定清楚,相關安置補償金額計算正確,安置房源調(diào)配權屬清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綜上,被告所作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54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執(zhí)法程序合法。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54號房屋拆遷裁決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黃佳懋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霄云
審 判 員 孫 迪
人民陪審員 吳妮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周瑩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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