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賠終字第1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1-7)
(2013)滬二中行賠終字第1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嘯蝶。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綠化和市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關屹。
委托代理人王東。
上訴人陳嘯蝶因行政賠償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賠初字第11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嘯蝶,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qū)綠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綠化市容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1年6月20日,黃浦綠化市容局向陳嘯蝶作出黃綠容信答2011年第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陳嘯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分別作出一、二審行政判決,撤銷了黃浦綠化市容局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2013年5月22日,黃浦綠化市容局收到陳嘯蝶通過郵寄方式提交的賠償申請,同年7月4日,陳嘯蝶向黃浦綠化市容局明確其要求賠付提起訴訟支出的打字費、復印費、郵寄費、誤工費共計人民幣528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013年9月3日,黃浦綠化市容局作出不予賠償決定,決定不予賠償。陳嘯蝶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要求黃浦綠化市容局賠償上述528元及提起本次訴訟產生的打字復印費、交通費、誤工費200元,共計要求賠償728元。
原審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該法規(guī)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該法規(guī)定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同時,該法還規(guī)定,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本案中,陳嘯蝶要求黃浦綠化市容局就其提起行政訴訟、賠償申請及賠償訴訟支付的費用予以賠償,但上述費用并非黃浦綠化市容局所作信息公開答復行為對陳嘯蝶造成的直接損失。故陳嘯蝶提出的賠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判決駁回陳嘯蝶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陳嘯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陳嘯蝶上訴稱:被上訴人所作黃綠容信答2011年第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被依法撤銷后,上訴人因訴訟和申請賠償引起的打字費、復印費、材料費、郵寄費、交通費、誤工費、訴訟費等都是合理支出的費用。上述費用系被上訴人的行為對上訴人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被上訴人理應對此予以賠償。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賠償請求。
被上訴人黃浦綠化市容局辯稱:被上訴人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雖被撤銷,但未造成上訴人的直接損失。上訴人要求賠償的內容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guī)定,被上訴人所作不予賠償決定并無不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的黃綠容信答2011年第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2011)黃行初字第268號行政判決書、(2011)滬二中行終字第316號行政判決書、不予賠償決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交的賠償申請及郵寄信封、郵寄回執(zhí)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guī)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币勒丈鲜鲆(guī)定,賠償請求人取得國家賠償的前提是賠償義務機關有法律規(guī)定的侵犯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的情形存在,并對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本案中,被上訴人所作黃綠容信答2011年第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雖被法院依法判決撤銷,但上訴人并無證據證明該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為造成了上訴人的直接財產損失,F(xiàn)上訴人主張的因訴訟、申請賠償等事項造成其打字費、復印費、材料費、郵寄費、交通費、誤工費、訴訟費等支出,并非被撤銷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上述賠償申請內容不屬于《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財產損失賠償范圍。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袁蕾蕾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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