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02號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13-11-29)
(2013)虹行初字第102號
原告虞軍。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系虞軍丈夫)。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規(guī)劃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上海市虹口區(qū)規(guī)劃和土地管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馬良,男,上海市虹口區(qū)規(guī)劃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李骎,男,上海市虹口區(qū)規(guī)劃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員。
原告虞軍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規(guī)劃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7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虞軍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規(guī)劃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馬良、李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虹規(guī)信公開(2013)第KD30000081號-重告《政府信息公開重復申請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被告收到原告要求獲取“虹規(guī)(1999)第33號《關于核發(fā)虹口區(qū)某某(74號)基地危棚簡屋改造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通知》的申請表—(99)007號《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申請表》的所附的:1、土地權屬證、聯建協(xié)議書、選址論證”的申請后,于2013年7月1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是虹規(guī)(1999)第33號《關于核發(fā)虹口區(qū)某某(74號)基地危棚簡屋改造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通知》的附件”補正內容。被告經核,認定虹規(guī)(1999)第34號文《關于核發(fā)虹口區(qū)某某(74號)基地危棚簡屋改造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通知》的附件,為核定范圍附圖。被告認定,該申請其已于2013年6月2日作出答復,核定范圍附圖已于當日提供給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編號為虹規(guī)信公開(2013)第KD30000065號,遂告知原告不再重復處理。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zhí)》及送達回證,證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2.《延期答復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告知原告延期作出答復;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及送達回證、《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答復書》,證明原告補正申請內容;4.《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對原告提出的申請進行了答復并送達原告;5. 虹規(guī)信公開(2013)第KD30000065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65號《答復書》)、虹規(guī)(1999)第33號《關于核發(fā)虹口區(qū)某某(74號)基地危棚簡屋改造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通知》(以下簡稱33號《通知》)及附圖,證明原告屬于重復申請,被告已在65號《答復書》中作出答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條為職權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為法律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第二十六條為程序依據。
原告訴稱:附件與附圖不同,附件應當是文字內容,而附圖與33號《通知》并列,不是33號《通知》的附件,其申請公開的是作為33號《通知》附件的土地權屬證、聯建協(xié)議書、選址論證,不是附圖,故不屬于重復申請;被告作出65號《答復書》的時間不是2013年6月2日,應當是2013年6月14日;另,原告申請中《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申請表》的編號應當為(99)077。因此,請求撤銷《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就其訴請?zhí)峤弧墩畔⒐_申請補正告知書》、《告知書》、[2013]虹府復決字第2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編號:滬虹書(99)第004號《上海市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底稿)》、《上海市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申請表》作為證據。
被告辯稱:原告曾經提出過要求獲取“虹規(guī)(1999)第33號通知”的申請,被告已經在65號《答復書》中予以答復,并提供33號《通知》及附圖,現原告補正申請內容是33號《通知》的附件,而33號《通知》的附件就是核定范圍附圖,故原告申請內容重復;《告知書》確實存在兩處筆誤:將虹規(guī)(1999)第33號寫成虹規(guī)(1999)第34號,將65號《答復書》2013年6月14日作出寫成2013年6月2日作出,被告以后在工作中會加以注意。被告所作《告知書》并無不當,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無延期答復的必要;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上海市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申請表》是33號《通知》的附件。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虹規(guī)(1999)第33號《關于核發(fā)虹口區(qū)某某(74號)基地危棚簡屋改造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通知》的申請表—(99)077號《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申請表》的所附的:1、土地權屬證、聯建協(xié)議書、選址論證。同月21日,被告出具《收件回執(zhí)》。同年7月2日,被告出具《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原告將延期至2013年8月1日前作出答復。同年7月12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同年7月17日,原告補正申請內容為“是虹規(guī)(1999)第33號《關于核發(fā)虹口區(qū)某某(74號)基地危棚簡屋改造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通知》的附件”。被告經審查,認定原告補正申請的內容為核定范圍附圖,對此,被告已經在65號《答復書》予以答復并提供附圖,遂于2013年7月29日告知原告不再重復處理。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所作答復。原告收到復議決定后,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及補正申請后,經核實,認定原告要求獲取的是33號《通知》的附件,與65號《答復書》中原告所申請公開的部分內容重復,遂告知原告其已經對此作出答復并提供了33號《通知》的附件,即核定范圍附圖,故不再重復處理,該告知并無不當。被告所作《告知書》中存在兩處筆誤,對此,本院提示被告應當在以后的工作中改進工作作風,提高服務意識,避免筆誤。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要求原告補正申請內容,并在法定的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認為其所申請不屬于重復申請,缺乏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參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虞軍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虞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金佩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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