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5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11-20)
(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57號
原告劉陳寶。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委托代理人虞軍。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強。
委托代理人時晟。
委托代理人陳曉棟。
原告劉陳寶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qū)政府)所作[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4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虹口區(qū)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陳寶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虹口區(qū)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時晟、陳曉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被告虹口區(qū)政府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4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證明上海市虹口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作出過“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通知”這一具體行政行為,故對原告就此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劉陳寶訴稱: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足以證明虹口房管局核發(fā)過“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通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決定錯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超出了法定的期限,程序違法。請求確認[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4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違法。
被告虹口區(qū)政府辯稱: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證明虹口房管局核發(fā)過“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通知”,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的受理條件,因此,被告對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未超過法定期限,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復議申請書、授權(quán)委托書等材料及郵寄信封、三次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及郵政回執(zhí)、原告遞交的相應補正材料及郵寄信封、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及郵政回執(zhí)。上述證據(jù)材料證明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事實清楚,執(zhí)法程序合法。
原告提供了[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4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滬房虹拆許字(99)第2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愛峰(2000)房字第1號《關于虹口區(qū)74號危改地塊申請用地指標的報告》,原告以此證明虹口房管局核發(fā)了房屋拆遷許可證,就應該存在核發(fā)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的通知的行為。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應當核發(fā)給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持有人,通知應該存在。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認為無法證明原告的主張。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滬房虹拆許字(99)第2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愛峰(2000)房字第1號《關于虹口區(qū)74號危改地塊申請用地指標的報告》均無法證明虹口房管局核發(fā)過“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通知”,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虹口區(qū)政府收到原告劉陳寶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于同月23日向原告發(fā)出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同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遞交的補正材料。原告補充了滬房地(99)字第95號《關于核發(fā)74號危改地塊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2013)虹府復駁字第3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認為仍不足以證明“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通知”這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又分別于2013年6月4日、6月18日作出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原告也分別補正了相關材料。被告經(jīng)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證明“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通知”這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的受理條件,遂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4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原告不服,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依據(jù)《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被告虹口區(qū)政府對其工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權(quán)進行行政復議。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后,通知原告補正,經(jīng)原告補正后,在法定的期限內(nèi)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送達原告,執(zhí)法程序合法。原告認為被告所作決定超過法定期限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原告申請行政復議的行為為虹口房管局核發(fā)“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的通知”,但經(jīng)過多次補正,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仍不足以證明上述行政行為的存在。被告據(jù)此對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陳寶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劉陳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人民陪審員 王承奇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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