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43號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13-12-19)
(2013)虹行初字第143號
原告虞軍。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規(guī)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委托代理人馬良。
委托代理人梁運昌。
原告虞軍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規(guī)劃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虞軍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規(guī)劃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馬良、梁運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作出虹規(guī)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重告《政府信息公開重復申請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原告要求獲取“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被告經(jīng)審查,認定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和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為同一個《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原告提出的申請為重復申請,遂依據(j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guī)定,告知原告其已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答復(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的編號為虹規(guī)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被告不再重復處理。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及依據(jù):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zhí)》及送達回證,證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2.《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對原告提出的申請進行了答復并送達原告;3.虹規(guī)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66號《答復書》)證明原告屬于重復申請,被告已在66號《答復書》中作出答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為職權依據(jù),《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為法律依據(jù),《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為程序依據(jù)。
原告訴稱:根據(jù)滬府土征(1992)660號文,被告不具有填發(fā)《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職權,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證也不是被告核發(fā)的,被告無權對原告的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根據(jù)《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與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是兩本《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原告的申請不屬于重復申請。因此,請求撤銷《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就其訴請?zhí)峤弧陡嬷獣、[2013]虹府復告字第2號《行政復議告知書》、滬規(guī)土資復(決)字(2013)第10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滬府土征(1992)660號《關于對本市<國有土地使用證>部分換證的通知》、滬規(guī)土資復(駁)字(2013)第073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作為證據(jù)。
被告辯稱:其是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填發(fā)機關,有職權對原告提出的申請作出答復;已經(jīng)生效的(2013)虹行初字第91號《行政判決書》確認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與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是同一本《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該證是天水路XXX弄XXX號的土地臨時使用證;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與66號《答復書》中原告申請公開的第1項內容相同,屬于重復申請。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在1990年具有填發(fā)《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職權,66號《答復書》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滬府土征(1992)660號文中寫明“對原由各區(qū)、縣土地管理部門填發(fā)的系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為發(fā)證機關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證明了被告在1990年具有填發(fā)《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職權,原告提交的《行政復議告知書》和《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不能證明原告訴請。
根據(jù)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告知書》、滬規(guī)土資復(決)字(2013)第10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滬府土征(1992)660號《關于對本市<國有土地使用證>部分換證的通知》,被告提交的證據(jù)材料符合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jù)效力。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同月3日,被告出具《收件回執(zhí)》。被告經(jīng)審查,認定原告提出的申請為重復申請,其已于2013年6月26日針對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作出66號《答復書》,遂于2013年9月6日作出《告知書》,依據(jù)《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guī)定,告知原告不再重復處理。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規(guī)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所作答復。原告收到復議決定后,起訴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其中第1項內容為“要求獲取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對此,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66號《答復書》。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66號《答復書》的具體行政行為,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系《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填發(fā)機關,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被告的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經(jīng)審查,認定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與66號《答復書》中原告所申請公開的部分信息重復,遂告知原告其已經(jīng)對此作出答復,故不再重復處理,該答復并無不當。原告認為存在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和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兩本《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而被告認為兩個文號指向的是同一本證。對此,本院認為,被告已在(2013)虹行初字第91號案中對于文號差異作出解釋,并說明上述兩個文號指向同一《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而原告對其主張并未提交有效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意見。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認為其申請不屬于重復申請,被告無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缺乏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參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虞軍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虞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徐在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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