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8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2-12)
(2014)滬高行終字第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
委托代理人蔣某某。
上訴人李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一中行初字第2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浦東新區(qū)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9月5日,浦東新區(qū)政府收到李某某提出的要求獲取“信息名稱:中穗廣場二期建設用地批準書,文號:拆遷許可證號(2009)0042”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調查確認該政府信息不存在,遂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告)-244號告知,答復李某某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因該機關未制作,該政府信息不存在。后郵寄送達了上述告知書。李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要求撤銷浦東新區(qū)政府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浦東新區(qū)政府經審查認定其并未制作過李某某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告知李某某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規(guī)定。浦東新區(qū)政府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答復并送達李某某,程序合法。遂判決駁回李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李某某上訴稱,其居住地已經開始拆遷并開工建設,被上訴人應該已經制作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故請求撤銷原判。
被上訴人浦東新區(qū)政府辯稱,其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浦東新區(qū)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于2013年9月5日收到上訴人李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同月25日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符合《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程序合法。上訴人李某某要求獲取“信息名稱:中穗廣場二期建設用地批準書,文號:拆遷許可證號(2009)0042”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浦東新區(qū)政府據(jù)此進行查詢,認定其未制作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遂告知上訴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并無不當。上訴人李某某認為被上訴人應該已經制作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但其并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李某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李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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