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閘行初字第188號
——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2014-1-13)
(2013)閘行初字第188號
原告楊惠國,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閘北區(qū)……。
委托代理人周克余(原告之妻),1963年6月19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閘北區(qū)……。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閘北區(qū)大統(tǒng)路1051號。
法定代表人陳必華,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徐林發(fā),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fā)總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浦東南路500號。
法定代表人孔慶偉,職務總經理。
第三人上海市閘北區(qū)土地發(fā)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閘北區(qū)滬太路655弄1號。
法定代表人周偉良,職務主任。
兩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兆雄,上海閘北動拆遷實業(yè)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楊惠國不服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20號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郵寄訴狀,于次月4日到本院繳納案件受理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等材料。因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fā)總公司、上海市閘北區(qū)土地發(fā)展中心與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單位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楊惠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余、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發(fā)、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fā)總公司及上海市閘北區(qū)土地發(fā)展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兆雄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20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內容如下:1、被申請人楊惠國(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某路亭子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至奉賢區(qū)某路;2、被申請人應在申請人(即兩第三人)交付房屋時一次性支付給申請人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人民幣24181.2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申請人應根據滬價商[2002]010號文有關規(guī)定向被申請人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證據
1、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上述材料與裁決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的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受理兩第三人的裁決申請后,向原告送達了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裁決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
2、調查筆錄,證明被告召集原告及兩第三人調解,雙方出席會議,但未達成協(xié)議。
3、房屋拆遷裁決書的送達回證,證明因調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送達原告。
4、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2份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證明系爭房屋在兩第三人獲準拆遷的范圍內,被告在有效的拆遷許可期限內作出裁決。
5、系爭房屋租用公房憑證,證明系爭房屋承租人為原告,租用部位為亭子間,居住面積為9.8平方米。
6、系爭房屋的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評估報告)及送達回證,證明系爭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7160元,該評估報告送達原告。
7、原告戶在系爭房屋地址登記的戶籍資料及住房保障托底認定報告,證明原告戶在系爭房屋地址登記的戶籍為1戶,在冊人口為3人,該3人被認定為系爭房屋的住房保障托底認定對象。
8、拆遷實施單位與原告的7份談話筆錄,證明拆遷實施單位與原告戶多次協(xié)商均未達成協(xié)議。
9、拆遷實施單位開具給原告的2份試看房屋回單,證明拆遷實施單位提供了兩處房屋供原告戶選擇。
10、滬房地奉字(2012)第某號房地產權證,證明安置房屋產權登記在第三人上海市閘北區(qū)土地發(fā)展中心名下。
11、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證明裁決安置房屋的單價。
(二)依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關于印發(f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guī)定>的通知》[以下簡稱(2004)286號文]、滬府發(fā)(2009)4號《上海市人民政府印發(fā)關于進一步推進本市舊區(qū)改造工作若干意見的通知》、滬建交聯(lián)(2009)319號《關于印發(fā)<關于開展舊區(qū)改造事前征詢制度試點工作的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滬建交聯(lián)(2009)319號文]、滬房管拆(2010)216號《關于蘇州河沿岸地區(qū)2號、4號街坊土地儲備項目列入拆遷補償安置試點項目的批復》及閘北區(qū)蘇州河沿岸2號4號街坊舊區(qū)改造第二輪征詢方案解答(以下簡稱征詢方案解答)之規(guī)定。
原告訴稱,被告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以下違法問題:(2004)286號文規(guī)定了裁決機關不予受理的其中一種情形為當事人就同一理由再次申請裁決,而被告違法受理兩第三人的再次裁決申請;被告的執(zhí)法程序還違反了滬建交聯(lián)(2009)319號文關于工作程序以及征詢內容方面的規(guī)定;系爭房屋的評估單價明顯低于市場單價,違反了《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及住建部發(fā)文精神之規(guī)定。另,裁決所依據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及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違法,基地張貼的截止2010年12月31日拆遷雙方簽約率達2/3以上的公示結果虛假。綜上,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20號房屋拆遷裁決書。
原告在起訴時和審理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上海市黃浦區(qū)中心醫(yī)院出院小結,證明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0月10日,原告因為胃出血而住院,所以其不可能于2010年10月5日在家中收到系爭房屋評估報告,并與拆遷實施單位工作人員談話。
2、網上下載的陸廷佐一案的二審判決書,要求法院參照該案處理本案。
3、被告作出的第21201100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因兩第三人未予拆遷許可證屆滿日(即2011年7月26日)的15日前提出延期拆遷申請,而于同年8月4日對兩第三人作出處罰,責令兩第三人停止拆遷,但同日,被告即核發(fā)了準許兩第三人延長拆遷期限的通知,故原告不清楚該處罰決定是否真正履行。
4、蘇州河沿岸2、4號街坊舊區(qū)改造第二次征詢安置結果告知單共40批的公示照片,證明2010年12月31日有關簽約率的公示結果虛假。
5、2013年10月9日查詢被告政府網站房屋拆遷公告網頁的截屏,證明蘇州河沿岸2、4號街坊的拆遷延長公告于2013年8月23日上傳至被告網站,在此之前原告未在被告政府網站上查詢到該基地的拆遷公告,故原告認為該基地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系虛假。
6、原告致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的補充證據材料說明2份,證明原告于復議程序中向復議機關提出要求查閱被告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材料之申請,但復議機關未給原告查閱。
7、兩第三人于2011年8月2日提出的蘇州河沿岸地區(qū)2號4號街坊土地儲備項目延長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申請、被告于同日向市房管局提出的關于申請延長蘇州河沿岸地區(qū)2號4號街坊土地儲備項目拆遷期限的請示、市房管局于次日作出的關于同意延長蘇州河沿岸地區(qū)2號4號街坊土地儲備項目拆遷期限的批復、被告于2011年8月4日核發(fā)的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及公告、于2012年8月1日作出的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證明兩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延長拆遷許可期限的申請及被告向市房管局提出延長拆遷許可期限的請示均已超過房屋拆遷許可證許可的截止期限,市房管局及被告于之后作出的批復或通知或公告均違法。
被告辯稱,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內容恰當,請求維持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兩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提出以下異議: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是被告針對系爭房屋作出的第二份房屋拆遷裁決,第一份房屋拆遷裁決被復議機關撤銷,被告提供的看房單是拆遷方于第一次裁決前送達原告,原告認為既然被告重新作出裁決,看房單亦應重新送達;原告之妻與原告共同參加了被告組織的調解會議,原告未提交授權委托書,被告將原告之妻的觀點作為原告的觀點予以記錄;裁決書送達原告戶時距被告受理日已超過30日;對系爭房屋位于兩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范圍內無異議,但認為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延長通知、公告等違法;系爭房屋評估報告未送達給原告;對住房保障托底認定報告認定的托底對象無異議,但不清楚該報告表述的人均22平方米與拆遷方宣傳的人均22萬元的關系;2010年10月5日,原告與拆遷方未進行過談話,該日的協(xié)商記錄記載了原告接受拆遷方送達的征詢方案解答,拒收系爭房屋評估報告;對拆遷雙方協(xié)商記錄記載的原告要求橋東地區(qū)二室一廳或距系爭房屋3公里之內的二室一廳房屋外加松江泗涇一套房屋的內容有異議,原告從未提出上述要求,原告在拆遷初始要求安置房屋范圍為距系爭房屋3公里之內的70平方米左右的二手房,到2011年下半年,原告將要求放寬至距系爭房屋5公里之內;2份看房單曾被作為第一次裁決的證據,此次裁決前,拆遷方未重新送達看房單,而第一次裁決被撤銷的原因就是裁決安置房源需要調整,且該些看房單未加蓋公章。原告對被告適用的依據未提出異議。
兩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與法律依據均無異議。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提出如下異議:證據2、6與本案無關聯(lián),被告提供的證據已證明向原告戶送達了系爭房屋評估報告;因兩第三人工作疏忽,導致提出延長拆遷期限的申請超出規(guī)定期限,被告已就此作出責令兩第三人停止拆遷的處罰決定,之后經市房管局核準,被告批準兩第三人延長拆遷期限,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期限屆滿的次日至被告批準延長拆遷期限的期間,兩第三人不得與被拆遷方簽約,被告不得下達裁決;安置結果的公示時間不同于簽約率的公示時間,系爭房屋所在基地簽約率符合協(xié)議生效條件業(yè)經生效判決書確認;系爭房屋所在基地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及拆遷期限延長通知均系合法有效。
兩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提出如下異議:證據2、6與本案無關聯(lián),證據1僅能證明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0月10日住院,不能證明原告于住院期間未離開過醫(yī)院,拆遷雙方協(xié)商筆錄記載的原告不接受系爭房屋評估報告系原告在拆遷方向其送達系爭房屋評估報告時的態(tài)度,但拆遷實施單位工作人員仍將報告留置送達;證據3、4、7具有真實性,兩第三人履行了該行政處罰決定,被告核發(fā)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其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亦均合法有效,按照拆遷慣例,被拆遷居民與拆遷實施公司工作人員簽約后,協(xié)議還需經三級審核,如被拆遷居民戶涉及住房保障托底認定的,還需專向指揮部審核認定并進行公示,因此公示的安置結果較拆遷雙方的簽約率有一定的滯后性;房屋拆遷公告未及時上傳至被告政府網站不代表房屋拆遷許可證不存在,生效判決書業(yè)已確認該基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合法性。
審理中,被告陳述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作出前,被告就系爭房屋拆遷補償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840號(以下簡稱840號)房屋拆遷裁決,840號房屋拆遷裁決因安置房屋尚未辦理房地產權證,故被告于復議機關受理原告申請后自行撤銷了該份裁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與840號裁決認定的系爭房屋評估單價為同一價格。
經法院釋明,原告未對系爭房屋評估報告及裁決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申請鑒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上證據作如下確認:
1、被告提供的證據1-3系其局于執(zhí)法程序中的證據,與本案有關聯(lián),來源合法,證明內容與原告庭審中的陳述相互印證,故而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納。
2、被告提供的證據4系被告依據法定職權準許兩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內對系爭房屋所在地塊進行拆遷的法律文書,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證明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在有效的拆遷期限內作出,故本院對上述證據4予以采納。
3、被告提供的證據5、7系兩第三人向被告申請裁決時提交的材料,與本案有關聯(lián),原告對此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5、7予以采納。
4、被告提供的證據6系爭房屋評估報告及證據11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所涉估價機構資質適格、結論明確。系爭房屋評估報告送達原告戶時有無利害關系的居委干部見證,評估結論還在840號房屋拆遷裁決中載明,原告應早已知曉。本院認為,拆遷中向被拆遷戶送達被拆除房屋及安置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是為了告知被拆遷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如被拆遷戶對評估單價有異議可申請專家委員會鑒定。因原告在法院向其釋明時未提出對系爭房屋評估報告及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申請鑒定,故本院對原告的異議不予采信,對被告提供的證據6、11予以采納。
5、被告提供的證據8證明拆遷實施單位多次與原告協(xié)商拆遷補償事宜均未果的事實與原告在審理中的陳述相吻合。因拆遷雙方協(xié)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房屋拆遷裁決的前提條件,故本院對拆遷雙方協(xié)商不成的事實予以確認。
6、被告提供的證據9,原告雖主張上述看房單為第一次裁決的證據,不能作為本次裁決的證據,但對其主張未提供法律依據,故本院對上述證據9予以采納。
7、被告提供的證據10具有真實性,證明裁決安置房屋產權登記在上海市閘北區(qū)土地發(fā)展中心名下,該中心對該裁決安置房屋具有使用支配權。上述證據系被告裁決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依據之一,故本院予以采納。
8、原告提供的證據1不能排除原告在住院期間未離開醫(yī)院之情形,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對象不予采信。
9、原告提供的證據2、6與本案無關聯(lián),本院不予采納。
10、原告提供的證據3、7具有真實性,證明被告于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后,依申請向兩第三人發(fā)放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作出時,房屋拆遷許可證尚在有效期限內。原告以行政處罰決定未予撤銷,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頒發(fā)違法之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11、原告提供的證據4雖系拆遷基地公示的內容,但并非針對基地同步簽約率的公示,故本院對上述證據4不予采納。
12、原告提供的證據5證明被告上傳房屋拆遷公告的時間,但并不能以此推出房屋拆遷公告未上傳至被告政府網站期間兩第三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結論,故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對象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系爭房屋系公房,租賃戶名為原告,居住面積9.8平方米。系爭房屋地址登記的戶籍為1戶,在冊人口為3人,即戶主原告、妻周克余、女楊呈媛。
2010年7月27日,兩第三人取得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依法對系爭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拆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作出時,上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期限已批準延長至2013年7月31日。
系爭房屋經上海盛北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7160元。系爭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評估均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7848元(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按評估均價補償)。兩第三人核定系爭房屋換算后建筑面積為15.10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為3人。根據相關政策及征詢方案解答規(guī)定,原告戶可得房屋補償價值215603.84元、套型補貼267720元、價格補貼80851.44元、被拆面積補貼30200元及可申請托底保障款95824.72元,上述原告戶應得款項合計為690200元。拆遷中,兩第三人因與原告戶未達成協(xié)議為由而申請裁決,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840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不服,申請復議。被告于2013年3月9日自行撤銷了840號房屋拆遷裁決。嗣后,拆遷雙方仍未達成協(xié)議,兩第三人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請裁決,同時提供房型為二室一廳的奉賢區(qū)某路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7426元,建筑面積96.2平方米,房屋價格714381.2元)作裁決安置房。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原告戶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及會議通知,于當月29日召集拆遷雙方進行調解,原告出席會議,當天拆遷雙方未達成調解協(xié)議。被告于同年6月21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20號房屋拆遷裁決書,于該月30日向原告送達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書。原告不服,申請復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維持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之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成訟。
另查明,2、4街坊拆遷基地屬我市舊區(qū)改造事前征詢制度試點基地。經相關部門批準,若該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即簽約期及簽約附加期內,簽訂附加生效條件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居民證數達到2/3,所簽協(xié)議生效。在此之后,基地內拆遷當事人如協(xié)商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可以申請行政裁決。2011年1月1日,蘇河灣沿岸2號、4號街坊舊區(qū)改造征詢工作小組在拆遷基地公示欄公示,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時共簽約1450證,簽約率為70.63%。
本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guī)定,“在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xù)沿用原有的規(guī)定辦理”。兩第三人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對系爭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拆遷,故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裁決應適用《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時,系爭房屋所在基地拆遷雙方簽約率達70.63%,故兩第三人可就系爭房屋補償事宜向房管部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作為房屋拆遷的管理部門,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區(qū)域內房屋拆遷裁決的執(zhí)法主體資格。
被告受理兩第三人裁決申請后,因召集拆遷雙方調解未果,而于受理之后30日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執(zhí)法程序符合相關法律法規(guī)之規(guī)定。
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對系爭房屋的性質、建筑面積、應安置人口、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以及安置房屋的價格等核定準確。被告適用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安置原告戶,符合《實施細則》的相關規(guī)定。據此,被告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之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惠國要求撤銷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220號房屋拆遷裁決書之具體行政行為之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楊惠國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霄云
審 判 員 孫 迪
人民陪審員 朱 凌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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