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52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12-26)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52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滬翔針織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景祺。
委托代理人王偉民。
委托代理人張智勇。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嘉定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謝志音。
委托代理人李東升。
委托代理人戴璐蓉,上海久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上海先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萬盛。
委托代理人林航明。
委托代理人賀厚昌。
上訴人上海滬翔針織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滬翔針織公司)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2013)嘉行初字第2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滬翔針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孫景祺及委托代理人王偉民、張智勇,被上訴人上海市嘉定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嘉定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東升、戴璐蓉、原審第三人上海先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先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航明、賀厚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先盛公司于2004年4月7日取得本市嘉定區(qū)南翔生產街南段地塊的滬嘉房管拆許字(2004)第01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期限為2004年4月15日至2004年10月14日,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嘉房拆遷有限公司。2009年8月26日,嘉定房管局以嘉房管(2009)62號文同意先盛公司南翔生產街南段地塊基地變更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嘉儲拆遷服務有限公司。2010年2月4日,先盛公司向嘉定房管局申請將南翔鎮(zhèn)民主街XXX號列入拆遷范圍。2010年2月5日,嘉定房管局因民主街XXX號的房屋坐落屬于先盛公司辦理的規(guī)劃、土地批準范圍內,以嘉房管(2010)12號《關于同意上海先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變更拆遷范圍的通知》(以下簡稱嘉房管(2010)12號文)同意先盛公司變更拆遷范圍,將民主街XXX號,建筑面積2718.5平方米房屋納入到滬嘉房管拆許字(2004)第01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范圍。民主街XXX號房產權屬分為三處,根據(jù)滬房地嘉字(2000)第021861號和滬房地嘉字(2000)第021862號房地產權證記載,該兩處房屋產權均為孫景祺、孫晉望共同共有;根據(jù)滬房發(fā)嘉字第00383號房地產權證記載,底層229平方米房屋系直管公房,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原嘉定縣房產管理局名下,由上海嘉房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負責經營管理,滬翔針織公司為承租人。2011年1月29日,該動遷基地經抽簽確定上?茤|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為房屋拆遷估價機構,上海申楊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為重新估價機構。2011年2月17日、2011年2月25日,先盛公司兩次通知滬翔針織公司將上門評估,滬翔針織公司未予配合。上海科東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出具了參照評估報告《上海市嘉定區(qū)南翔鎮(zhèn)民主街XXX號(底層)建筑物重置現(xiàn)值拆遷補償評估報告》。拆遷中,因拆遷雙方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無法達成協(xié)議,故先盛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向嘉定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嘉定房管局于2011年11月29日召開受理裁決前聽證會后,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了先盛公司的申請,并于2011年12月12日召開了第一次調解會。嗣后,因先盛公司申請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xié)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對滬翔針織公司廠房評估報告進行鑒定,嘉定房管局于2011年12月19日中止了房屋拆遷裁決審理程序。裁決中止后,因評估時點修正為2010年2月5日,上?茤|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重新進行了評估修正,并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了滬科東房估字(2012)QT0079號《上海市嘉定區(qū)南翔鎮(zhèn)民主街XXX號(底層)建筑物重置現(xiàn)值拆遷補償評估報告(修正稿)》,評估價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60000元整。2012年8月20日,嘉定房管局向市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對上述評估報告進行鑒定。2012年9月26日,市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出具了滬房地估鑒(2012)014B號鑒定結果報告,鑒定上海市嘉定區(qū)南翔鎮(zhèn)民主街XXX號(底層)建筑物重置現(xiàn)值拆遷補償評估報告(修正稿)的評估價格不合理,專家組鑒定房地產單價為2,051元每平方米,房地產總價為470,000元(取整)。2012年11月7日,經重新評估,上海申楊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出具申楊房地估(2012)拆字嘉第069號非居住(房產)評估報告,評估設備等搬遷費為579,730元。嘉定房管局遂于2012年12月26日通知拆遷雙方恢復裁決審理。2013年1月4日,嘉定房管局主持召開了第二次調解會,但拆遷雙方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2013年1月11日,經嘉定房管局機關領導班子集體討論,嘉定房管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了嘉房管(2011)拆裁字第005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如下:一、被申請人滬翔針織公司拆遷補償安置方式實行貨幣補償;二、依據(j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guī)定》第十條第二款,以市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鑒定后的估價結果作為裁決依據(jù),故建筑物總價采用鑒定價格。申請人先盛公司另應支付被申請人滬翔針織公司2,042,330元,明細如下:該處房屋房地產總價值376,000元(計算公式為470,000元×80%=376,000元);停產停業(yè)補償229平方米×400元每平方米=91,600元;停產停業(yè)補償2487.5平方米×400元每平方米=995,000元(此項原為申請人補償南翔鎮(zhèn)民主街XXX號孫景祺、孫晉望戶所適用廠房,因該戶為自然人,且滬翔針織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孫景祺,故移至本補償項目中。詳見嘉房管(2011)拆裁字第004號);設備等搬遷費:579,730元(此項補償理由同上)。以上合計2,042,330元;三、被申請人滬翔針織公司應于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搬出嘉定區(qū)南翔鎮(zhèn)民主街XXX號。滬翔針織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2013年6月6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嘉定房管局作出的嘉房管(2011)拆裁字第005號房屋拆遷裁決。滬翔針織公司仍不服,起訴要求撤銷嘉定房管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嘉房管(2011)拆裁字第005號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另查明,先盛公司取得的滬嘉房管拆許字(2004)第01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經過了13次延期,拆遷期限延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j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xù)沿用原有的規(guī)定辦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于《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之前,故應當繼續(xù)沿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及相關文件規(guī)定。根據(jù)《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嘉定房管局作為房屋拆遷工作管理部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行政裁決的行政職權。該《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guī)定,拆遷范圍的變更應當按照規(guī)定程序向頒發(fā)原拆遷許可證的區(qū)、縣房地局申請,拆遷范圍經批準變更的,區(qū)、縣房地局應當將變更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告。本案中,嘉定房管局以嘉房管(2010)12號文批準同意了先盛公司變更拆遷范圍,并已在拆遷范圍內進行了公告,滬翔針織公司作為被拆遷人于法有據(jù)。滬翔針織公司提出的批準變更拆遷范圍具體行政行為的問題與被訴拆遷裁決不是同一法律關系,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滬翔針織公司認為拆遷雙方已于2003年9月26日簽訂動遷協(xié)議書,但從雙方公司的信函往來看,該協(xié)議書已于2010年1月20日經雙方協(xié)議解除。滬翔針織公司與先盛公司在拆遷過程中并未就拆遷補償安置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嘉定房管局受理先盛公司的裁決申請,并無不當。滬翔針織公司主張先盛公司不履行雙方于2003年9月26日簽訂的動遷協(xié)議書給其帶來的損失,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應另行主張。《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拆遷補償安置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調換。嘉定房管局對滬翔針織公司的拆遷補償安置方式實行貨幣補償,于法無悖。根據(jù)住房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guī)程》第十條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guī)定》第十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且未經房屋所在地房地產專家評估委員會鑒定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委托專家評估委員會進行鑒定,并以鑒定后的估價結果作為裁決依據(jù)。本案中,滬翔針織公司對上?茤|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有異議,嘉定房管局按照規(guī)定向市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提出鑒定申請。市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依照職權作出鑒定結果報告后,嘉定房管局依據(jù)該鑒定的估價結果作出裁決,并無不當。根據(jù)《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拆遷執(zhí)行政府規(guī)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實行貨幣補償?shù),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的20%補償給被拆遷人,將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的80%補償給房屋承租人。嘉定房管局據(jù)此認定滬翔針織公司應獲得的房地產市場價補償為376,000元,于法有據(jù)。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系嘉定房管局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拆遷補償安置所作的行政裁決,并不排斥合法承租人依法取得停產停業(yè)、設備搬遷等相關損失補償?shù)臋嗬,故對滬翔針織公司認為行政裁決遺漏被拆遷人的主張,不予支持。根據(jù)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第十四條規(guī)定,拆遷非居住房屋中用于生產、經營的房屋,由拆遷人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標準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300-400元,由拆遷當事人協(xié)商確定。嘉定房管局根據(jù)滬翔針織公司房屋的產證面積,按每平方米400元計算其停產停業(yè)損失為91,600元,予以確認。在整個拆遷過程中,因滬翔針織公司與先盛公司就拆遷安置補償問題無法達成協(xié)議,先盛公司向嘉定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嘉定房管局受理后,兩次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未果,在拆遷許可期限內作出裁決并將裁決書送達滬翔針織公司,其行政程序符合相關規(guī)定。綜上,被訴裁決的主要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符合規(guī)定,應予維持。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維持嘉定房管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嘉房管(2011)拆裁字第005號房屋拆遷裁決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后,滬翔針織公司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滬翔針織公司上訴稱:上訴人與先盛公司已經簽訂了動遷協(xié)議,被上訴人嘉定房管局作出嘉房管(2010)12號文擴大拆遷范圍的理由虛假。被上訴人以通知代替拆遷許可證,且未按規(guī)定進行公告,未通知上訴人,程序不合法,該行為無效;一審法院在行政訴訟中違法調查取證,且相關證據(jù)未經法庭質證,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jù);被上訴人無權認定上訴人與先盛公司簽訂的動遷補償協(xié)議是否解除,原審法院認定協(xié)議已經解除錯誤;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遺漏了房屋承租人,違反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的房屋已經出租用于經營商店、旅館,評估報告不符合事實,裁決以貨幣補償方式予以安置,剝奪了上訴人對補償安置方式的選擇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嘉定房管局辯稱:被上訴人在一審時已經提交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時所有的證據(jù),包括變更拆遷范圍時公告的照片,由于上訴人對該證據(jù)真實性不認可,又未提供證據(jù)充分證實其觀點,一審法院為了核實該證據(jù)的真實性而到當時的居委會調查,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被上訴人已經按照規(guī)定將變更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內容予以了公告,且該變更行為的合法性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從上訴人與先盛公司的往來信函看,上訴人多次要求解除協(xié)議,先盛公司也回函同意解除協(xié)議,原審法院認定協(xié)議已經解除,依據(jù)充分;協(xié)商議定租金標準的非居住房屋的承租人由被拆遷人按規(guī)定自行安置,裁決未遺漏當事人;拆遷評估報告已經專家委員會鑒定,被拆遷房屋用于商業(yè)經營并未經過批準,系私自改變房屋的用途;裁決以貨幣方式安置上訴人,符合《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先盛公司述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嘉定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本案中,上訴人滬翔針織公司與先盛公司在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fā)之前簽訂了協(xié)議書,此后,滬翔針織公司多次發(fā)函要求解除協(xié)議,先盛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回函同意解除。之后雙方并未就協(xié)議解除之事提起過訴訟。被上訴人據(jù)此認定系爭房屋被列入拆遷范圍后,上訴人與先盛公司未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達成協(xié)議,受理先盛公司的裁決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嘉房管(2010)12號文是獨立的行政許可行為,在本案中作為證據(jù)使用,從證據(jù)審查的角度來看,該行政行為并無明顯違法之處,原審判決對此予以認定并無不當。被上訴人在作出房屋拆遷裁決之前,依照法定程序將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評估報告交由市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進行鑒定,并依據(jù)鑒定結果作出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被上訴人以貨幣方式補償安置上訴人,符合《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并未侵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綜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滬翔針織器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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