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96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3-12-18)
(2013)浦行初字第296號
原告張桂芳。
原告史恩昌。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黃宏。
委托代理人施泉平。
委托代理人周寒慧。
原告張桂芳、史恩昌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民政局(以下簡稱浦東民政局)要求撤銷2008南結005666號結婚登記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11月28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書面應訴通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桂芳、史恩昌,被告浦東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施泉平、周寒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桂芳、史恩昌訴稱:兩原告于1979年結婚登記,后因不慎將結婚證丟失。2008年11月,兩原告到原南匯區(qū)民政局欲辦理補證,但實際辦理成了結婚證。兩原告實際于1979年結婚,且現已經找到原始結婚證原件,2008年的被訴結婚登記與事實不符,屬于重復登記,故起訴來院,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2008南結005666號結婚登記。
原告為證明自己訴稱意見的成立,當庭出示了1979年11月9日的結婚證。
被告浦東民政局辯稱:兩原告的結婚登記屬于被告法定職責,兩人的登記符合法定條件。兩原告在當時并未提出補辦結婚證,故被告亦無重大過錯。但考慮到兩原告的實際情況,2008年的被訴結婚登記確屬重復登記,故同意原告訴請。
被告為證明自己辯稱意見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證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第十條、《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guī)范》第五條,證明被告的職權和婚姻登記的條件;2、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證明對原告的基本情況進行了登記;3、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證明當事人對婚姻狀況進行了承諾,原告自己承諾都是未婚;4、婚姻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書,證明被告對其進行告知權利義務;5、張桂芳、史恩昌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證明婚姻登記時,被告進行審核。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無異議,對被告出示的事實證據認為客觀上兩原告已于1979年結婚,2008年是想補辦結婚證。被告對原告出示的證據無異議。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能夠證明所要待證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證據亦客觀真實,但無法證明其2008年審核辦理的結婚登記符合法律規(guī)定,其中證據5中的戶口簿,亦證明在辦理2008南結005666號結婚登記時,兩原告的婚姻狀況為“已婚”,而非“未婚”。
依據本院依法確認的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對部分事實的一致陳述,本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兩原告戶口原均在黑龍江省伊春市南岔區(qū)。兩人于1979年11月9日于黑龍江省伊春市南岔區(qū)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后原告張桂芳戶口遷往本市浦東新區(qū)周浦鎮(zhèn)。因兩人1979年的結婚證遺失,2008年兩原告前往原南匯區(qū)民政局重新辦理了被訴結婚登記。后兩原告認為該被訴結婚登記與事實情況不符,且1979年結婚證原件現已找到,故起訴來院要求撤銷被訴結婚登記。
本院認為: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內地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原上海市南匯區(qū)民政局現為浦東民政局。兩原告于1979年已在黑龍江省登記結婚,當事人遺失、損毀婚姻證件,可以向原辦理該婚姻登記的機關或者一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領,并提供有關材料,現兩原告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再次于2008年登記結婚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結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綜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3目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民政局2008年11月28日作出的2008南結005666號準予結婚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民政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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