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楊行初字第65號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2013-12-23)
(2013)楊行初字第65號
原告王竹林,男。
被告上海市楊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qū)。
法定代表人于洋,局長。
委托代理人應豪,該局工作人員。
原告王竹林不服被告上海市楊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區(qū)房管局)作出的楊府信(2013)第24號-非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12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竹林,被告區(qū)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應豪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區(qū)房管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楊府信(2013)第24號-非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內容為:“王竹林:本局于2013年9月5日收到了您要求獲取‘申請獲取大橋街道87街坊3丘(2-8)(廣州路xx號王鴻康戶),動拆遷的評估報價單。’的申請,F(xiàn)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予以答復,答復如下:經審查,您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
原告王竹林訴稱,原告是廣州路xx號權利人王鴻康之子,且居住使用該房屋,該房屋的拆遷涉及原告切身利益,故原告要求獲取該戶的動拆遷評估報價單,而該動拆遷評估是屬于被告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現(xiàn)在原告要求行使知情權,被告卻答復不是政府信息,顯然是適用法律錯誤,故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楊府信(2013)第24號-非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并要求法院責令被告公開大橋街道87街坊3丘(2-8)廣州路xx號王鴻康戶動拆遷的土地、房屋、安置等補償方案的評估報價單及明細表。
原告王竹林于起訴時提供上海市楊浦區(qū)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遷裁決書》,證明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涉及自身利益。
被告區(qū)房管局辯稱,原告要求獲取的評估報價單,既不是被告制作的,也不是在被告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取的,而且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相關的文件中從未有“評估報價單”的定義,被告在查明后認為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并向原告告知,該告知書符合法律規(guī)定,請求予以維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公開明細表,因為原告在信息公開申請中未提及明細表,故請求對原告的該項訴請予以駁回。
被告于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2013年9月5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
2、原告2013年9月5日減免信息公開相關費用申請。
3、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
4、2013年9月5日受理窗口出具的收件回執(zhí)。
5、2013年9月18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
6、掛號信回執(zhí)。
以上證據證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到區(qū)政府信息公開受理窗口提交要求公開大橋街道87街坊3丘(2-8)(廣州路xx號王鴻康戶)動拆遷評估報價單的申請并遞交身份證復印件同時要求減免相關費用,受理窗口出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zhí),并將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轉被告處理,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對原告申請內容進行審查,因在國務院的拆遷條例、上海市的拆遷細則及相關拆遷政策文件中,均未查詢到評估報價單,故被告認為原告申請的評估報價單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條關于政府信息的定義,2013年9月18日被告作出楊府信(2013)第24號-非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并郵寄送達原告。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以及執(zhí)法程序均無異議,但是認為該信息是存在的,而且是被告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認可原告和要求公開的信息的相關性。
經審核,本院認為,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客觀合法,本院予以確認。
庭審中,被告提供《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五條作為職權依據;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條、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作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和法律依據均沒有異議,但是認為被告法律依據適用錯誤。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竹林于2013年9月5日向楊浦區(qū)政府信息公開受理窗口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大橋街道87街坊3丘(2-8)(廣州路xx號王鴻康戶)動拆遷的評估報價單。該窗口出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zhí)后將申請轉至被告處,被告經審查認為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是被告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2013年9月18日,被告作出楊府信(2013)第24號-非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同日被告向原告郵寄了告知書。
本院認為,被告區(qū)房管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由于被告對拆遷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的過程中未涉及原告要求獲取的評估報價單,故被告告知原告,其申請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要求撤銷該告知書,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公開王鴻康戶動拆遷的土地、房屋、安置等補償方案的評估報價單及明細表,由于原告未在訴訟前向被告提出該項申請,故對于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竹林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王竹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芳芳
代理審判員 丁雅玲
人民陪審員 郭雅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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