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2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3-13)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2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袁利明。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上訴人袁利明不服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23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查查明,袁利明向原審法院起訴稱,其向上海市虹口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申請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的檔案材料名與該局實際提供給袁利明的檔案材料名一致,虹口房管局在作出答復前無需延期和要求補正,故不服虹口房管局所作虹房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延告《延期答復告知書》和虹房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補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要求虹口房管局作出合理、合法的書面解釋。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了袁利明的起訴。袁利明不服,上訴至本院,認為虹口房管局雖然最終提供了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但該局違法增加延期告知和補正告知兩個行政行為,增加了袁利明獲得政府信息的負擔,故要求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繼續(xù)審理其訴請。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guī)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應當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本案中,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被上訴人在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過程中所作的延期答復告知和補正告知行為,是其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這一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并非單獨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故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延期答復告知和補正告知行為不服提起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的起訴條件。原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袁利明的起訴正確,應予維持。據(jù)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