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行初字第53號
——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法院(2013-12-20)
(2013)奉行初字第53號
原告沈麗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
法定代表人趙榮根,分局長。
委托代理人巫勇杰,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蔡其龍,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塘外派出所副所長。
第三人邵興華。
原告沈麗芳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及第三人邵興華要求依法撤銷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滬公(奉)(塘)行罰決字[2013]第200130304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沈麗芳,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巫勇杰、蔡其龍及第三人邵興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舉報邵林華偽造印章、營業(yè)執(zhí)照、盜用原告門牌號等,經被告反復核準并立案偵辦。2013年5月27日,奉賢區(qū)供電局對邵林華非法安裝的電表予以拆除。但邵林華的女婿見狀故意謊報110并聲稱電表被人偷掉,當日供電局又重新準備非法裝表,正好原告夫妻在自己家中,邵興華、胡志軍見到后,不問情由對原告夫妻拳腳相加,往原告肋骨要害處打,致原告多處受傷,幾根肋骨骨折,而110公安人員在場卻不作為,任憑第三人毆打,且被告對邵興華、胡志軍故意傷害舉報人的行為僅作了一般治安處罰草草了事,原告卻未得到任何形式的補償。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復議被維持原決定。為維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做出的滬公(奉)(塘)行罰決字[2013]第200130304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原告就其訴稱的事實,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1、滬公(奉)(塘)行罰決字[2013]第200130304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塘外派出所對邵興華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
2、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滬公法復決字第44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一份,證明原告提出行政復議并被駁回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及第三人對原告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辯稱,2013年5月27日16時30分許,原告在本區(qū)奉城鎮(zhèn)塘外衛(wèi)季村XXX號因安裝電表事宜與胡志軍、邵興華發(fā)生糾紛,后原告被胡志軍、邵興華毆打致傷,經奉城醫(yī)院檢驗,原告頭胸部外傷及左頜骨軟組織挫傷、左肋骨骨折。經上海楓林國際醫(yī)學交流和發(fā)展中心司法鑒定所損傷程度鑒定初步意見,原告左第3肋骨系陳舊性骨折,法醫(yī)告知原告?zhèn)麆菝黠@不構成輕傷并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鑒定意見,原告構成輕微傷。被告對第三人邵興華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伍百元決定依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恰當,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無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應不予采納。
庭審中,就被告提供的證明其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依據進行了質證:
一、職權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九十一條,證明被告具有對違法治安管理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主體資格和職權依據。
經質證,被告及第三人均無異議。
二、事實依據
1、被告于2013年5月27的制作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zhí)單、受案登記表及受案回執(zhí),證明2013年5月27日17時34分,唐建章到被告塘外派出所報案稱被打受傷的報警事實,被告依法進行受理登記告知的事實。
2、案發(fā)及抓捕經過、司法所出具的反饋函以及塘外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況等,證明本案的案發(fā)過程及嫌疑人的到案經過,本案系民間糾紛引起的輕微傷害案件符合調解條件,雙方當事人對傷勢、調解情況未提出異議但雙方調解不成的事實,同時也證明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人員在組織調解前,已向雙方確認傷勢結果不構成輕傷的的事實。
3、邵興華(兩次)與胡志軍(三次)的詢問筆錄,證明嫌疑人邵興華被口頭傳喚的過程以及其在接受被告方塘外派出所詢問時交代了其與胡志軍因安裝電表事宜與沈麗芳、唐建章發(fā)生糾紛,胡志軍動手將唐建章推倒在地,沈麗芳上前與胡志軍扭打,后被胡志軍、邵興華動手毆打致傷的事實。
4、唐建章的詢問筆錄及沈麗芳的詢問筆錄以及辨認筆錄、辨認照片,證明唐建章和沈麗芳在筆錄中指控胡志軍、邵興華毆打的事實,并辨認出實施毆打行為的嫌疑人。該筆錄內容經向唐建章、沈麗芳宣讀后其簽名確認的事實。
5、證人楊春偉、王岳龍、王若全的詢問筆錄以及辨認筆錄、辨認照片,證明證人在接受塘外派出所詢問時指認胡志軍、邵興華對唐建章與沈麗芳毆打并辨認出實施毆打行為的嫌疑人的事實。
6、驗傷通知書、法醫(yī)鑒定委托書、司法鑒定初步意見書及送達回執(zhí)、工作情況、司法鑒定意見書正本及送達回執(zhí),證明在原告等報案后,被告聘請專門人員對沈麗芳、唐建章進行傷勢鑒定,取得司法初步鑒定意見后告知了原告。2013年8月14日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沈麗芳構成輕微傷并由被告工作人員將結論告知原告的事實。
7、行政案件處理報告、行政處罰事先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執(zhí)行回執(zhí)、罰款繳納通知書及收據憑證、行政拘留通知書及送達回執(zhí),證明被告對邵興華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經過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的事實,并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邵興華未提出陳述和申辯,被告依法對邵興華進行行政處罰,邵興華予以簽名認可,故被告將邵興華投送奉賢拘留所執(zhí)行行政拘留,邵興華依法繳納罰款,同時對邵興華被拘留的情況及時通知家屬和戶籍地派出所及被侵害人的事實。
8、相關戶籍資料一組,證明原告沈麗芳及當事人邵興華的身份信息。
經質證,原告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1提出發(fā)生糾紛的地點是塘外衛(wèi)季村XXX號而非xxxx號,對證據2提出沒有進行調解,對證據6提出受傷當日就住院治療了,派出所只是說看看原告在醫(yī)院拍的片子而未通知原告做司法鑒定,后派出所說鑒定報告已經出來了。對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均無異議。
第三人對被告的證據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內容提出異議,稱第三人沒有毆打原告,對證據5提出三位證人的證詞不能取信,其中一個證人是輔警,還有一個證人與原告有利害關系。對被告的其余證據均無異議的。
三、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證明認定原告的行為違法的法律依據。
經質證,原告及第三人均無異議。
四、程序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的規(guī)定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八十五條規(guī)定,證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辦案的事實。2013年5月27日,被告依法接受登記受理,進行取證詢問,履行通知義務,進行傷勢鑒定、依法舉行調解、調解不成進行行政處罰,行政處罰之前進行了告知義務,后依法進行了行政處罰,對第三人進行了行政拘留,并依法履行了相關告知義務,整個處罰程序是依法進行的,程序正確無誤。
原告對被告的執(zhí)法程序提出異議,認為受傷后未獲得賠償。
第三人對被告的執(zhí)法程序無異議。
第三人陳述,2013年5月27日下午電力公司的人來裝表,沈麗芳從她家的豬棚拿出一塊磚頭,第三人就沖上去搶她的磚頭,并沒有動手打人,派出所對第三人的處罰過重,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及第三人陳訴,結合以上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3年5月27日下午,奉賢區(qū)供電部門因故對第三人位于本區(qū)塘外衛(wèi)季村XXX號養(yǎng)鴨場的火表拆除,經第三人等交涉,供電部門當日即派工作人員至養(yǎng)鴨場重新安裝火表,原告及其丈夫上前阻止,原告用磚頭扔在火表上,雙方遂發(fā)生爭執(zhí)并產生肢體沖突,致原告受傷。當日下午17時34分,原告之夫唐建章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塘外派出所報案,被告接報后即進行登記、受理,對案件進行調查,詢問被侵害人、證人,傳喚相關違法嫌疑人等,并于2013年5月28日委托上海楓林國際醫(yī)學交流和發(fā)展中心司法鑒定所對原告之傷進行司法鑒定。當日,上海楓林國際醫(yī)學交流和發(fā)展中心司法鑒定所即出具損傷程度初步意見,初步認為原告左第3肋骨系陳舊性骨折。2013年8月14日,上海楓林國際醫(yī)學交流和發(fā)展中心司法鑒定所作出滬楓林[2013]傷鑒字第2740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原告外傷致左第5肋骨骨折,段端移位不明顯,構成輕微傷。2013年5月28日,被告作出滬公(奉)(塘)行罰決字[2013]第200130304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當事人邵興華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內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滬公法復決字第44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滬公(奉)(塘)行罰決字[2013]第2001303046號對邵興華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處罰法》)第二條及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被告對于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具有依法查處的職責。原告因安裝電表與第三人發(fā)生肢體沖突,被第三人毆打致傷,并經司法鑒定構成輕微傷。根據《治安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被告依據該條法律的規(guī)定對第三人邵興華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滬公(奉)(塘)行罰決字[2013]第200130304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沈麗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ū卷摕o正文)
審 判 長 徐玉良
審 判 員 唐世奮
人民陪審員 姚雪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袁 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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