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7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28)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3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孟衛(wèi)。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政府金楊新村街道辦事處。
委托代理人張何心,上海李東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孟衛(wèi)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9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孟衛(wèi),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政府金楊新村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金楊街道辦事處)的委托代理人張何心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8月26日孟衛(wèi)通過網絡向金楊街道辦事處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獲取“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金楊社區(qū)香山服務分中心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金楊街道辦事處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答復書》,告知孟衛(wèi)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孟衛(wèi)對該《答復書》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浦行重字第1號行政判決,認定金楊街道辦事處系《金楊社區(qū)香山服務分中心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以下簡稱:《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制作機關,判決撤銷金楊街道辦事處作出的上述《答復書》,要求金楊街道辦事處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孟衛(wèi)提出的申請事項重新答復。金楊街道辦事處根據該判決,并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告知書》(編號:008)(以下簡稱:《告知書》),答復孟衛(wèi):經審查,孟衛(wèi)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金楊街道辦事處經受理核查,現將該政府信息予以提供。隨后金楊街道辦事處將《告知書》以及《可行性研究報告》郵寄送達孟衛(wèi)。孟衛(wèi)于同年8月29日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3年10月29日復議決定維持金楊街道辦事處作出的《告知書》。孟衛(wèi)仍不服,認為根據相關規(guī)定,該《可行性研究報告》屬于應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金楊街道辦事處認定屬于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違法,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確認金楊街道辦事處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告知書》的行為違法。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和《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五條第二款的有關規(guī)定,金楊街道辦事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
本案中,孟衛(wèi)申請獲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系金楊街道辦事處制作,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金楊街道辦事處依據原審法院(2013)浦行重字第1號行政判決作出《告知書》,并將《告知書》以及《可行性研究報告》依法送達孟衛(wèi),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zhí)法程序合法。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孟衛(wèi)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孟衛(wèi)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孟衛(wèi)訴稱,原審法院對《可行性研究報告》屬于主動公開還是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未予以審查并認定,對被上訴人不依法履行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義務的違法行為不予確認,原審判決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適用法律錯誤。故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金楊街道辦事處辯稱,堅持原審辯稱意見。被上訴人依據(2013)浦行重字第1號行政判決作出《告知書》,并未提及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屬應主動公開還是依申請公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請所作《告知書》符合政府信息公開相關規(guī)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職責。本案中,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要求獲取“信息名稱: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金楊社區(qū)香山服務分中心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申請。被上訴人經審核后于原審法院(2013)浦行重字第1號行政判決規(guī)定時間內依據《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guī)定作出《告知書》行政行為,認為上訴人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并將《告知書》及《可行性研究報告》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根據上訴人的申請將相關信息向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所作行政行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認定《可行性研究報告》屬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系違法,缺乏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主動公開《可行性研究報告》違法,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作出《告知書》的行為違法,亦缺乏依據。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孟衛(wèi)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代理審判員 王琳娜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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