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14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3-17)
(2014)滬高行終字第1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訴人趙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6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qū)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朱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6月4日,靜安區(qū)政府收到趙某某要求獲取“依據《靜批租(2000年)拆遷合同第1號》第五條、證明永源浜4號擴大地塊房屋拆遷完畢、驗收合格的文件、材料”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于同年6月15日告知趙某某補正相關申請內容,于同年6月18日告知趙某某將延期至同年7月19日前作出答復。趙某某于同年6月18日作出補正,補正內容與其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一致。2012年7月18日,靜安區(qū)政府作出靜區(qū)府集信受[2012]N0196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答復趙某某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內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決定不再按照該規(guī)定作出答復,并將答復書以郵寄方式送達趙某某。趙某某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復議維持了上述答復。趙某某仍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認為,趙某某的申請及補正材料要求公開的信息不具有確定性,靜安區(qū)政府不能據此界定信息的范圍、無法確定文件的文號或名稱,故靜安區(qū)政府依據《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作出答復,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趙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趙某某上訴稱,其申請描述的文件類型、內容均指向特定,具有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能夠指向特定政府信息,故請求二審改判支持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靜安區(qū)政府辯稱,上訴人趙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指向不明確,故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的被訴答復并無不當,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經審理,原審查明上述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上訴人趙某某對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補正內容為:“《靜批租(2000年)拆遷合同第1號》雙方當事人,在履行該合同第五條約定,對拆遷完畢的永源浜4號擴大地塊驗收,并認定符合合同約定的文件、材料!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區(qū)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2012年6月4日,被上訴人靜安區(qū)政府收到上訴人趙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告知上訴人趙某某將延期答復并要求補正相關申請內容,在收到上訴人趙某某的補正申請后于同年7月18日作出被訴答復并郵寄送達答復書,符合《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程序合法。根據《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載明“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上訴人趙某某向被上訴人靜安區(qū)政府申請獲取“依據《靜批租(2000年)拆遷合同第1號》第五條、證明永源浜4號擴大地塊房屋拆遷完畢、驗收合格的文件、材料”的政府信息。因該申請未明確政府信息內容,且上訴人在其補正申請中亦未作進一步明確,故被上訴人靜安區(qū)政府認定該申請不符合上述申請要求而作出被訴答復,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趙某某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趙某某的上訴缺乏依據,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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