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62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3-24)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6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錢力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川沙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曹彥。
委托代理人金韶峰,上海市華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錢力宏因治安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浦東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1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錢力宏,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川沙派出所(以下簡稱:川沙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訴人曹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韶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川沙派出所對曹彥作出滬公(浦)(川沙)行罰決字[2013]第2411300036號行政處罰決定,川沙派出所認定曹彥于2013年8月16日16時,在川沙鎮(zhèn)華夏東路人民法院內,因裝修糾紛與錢力宏發(fā)生爭吵,后在錢力宏的腳上踢了一腳。川沙派出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曹彥罰款人民幣500元。錢力宏對上述行政處罰決定不服,訴至法院。
錢力宏原審訴稱,其系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2013年8月16日在代理一起裝飾裝修合同糾紛在浦東法院川沙人民法庭第五法庭與該案被告曹彥作談話筆錄。談話結束后,錢力宏下樓梯時,曹彥對錢力宏辱罵,曹彥母親當即勸阻,曹彥繞過其母親從樓梯下面沖上來朝錢力宏胸前飛踢一腳,接下來用拳頭猛打錢力宏的頭部、胳膊、脖子等部位,造成錢力宏身體多處受傷。曹彥不但沒有歉意,且在事后的鑒定會議結束后又欲毆打錢力宏。期間,錢力宏多次督促川沙派出所盡快結案。10月11日民警通知錢力宏領取了《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故錢力宏和曹彥并非裝修糾紛,錢力宏是在審判法庭的執(zhí)業(yè)過程中,遭曹彥無故毆打。川沙派出所認定雙方“因裝修糾紛”系認定事實不清,且處罰顯失公正,故錢力宏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川沙派出所對曹彥作出的滬公(浦)(川沙)行罰決字[2013]第2411300036號行政處罰決定。
川沙派出所原審辯稱,本案系曹彥單方毆打錢力宏的違法案件,錢力宏沒有任何治安管理方面的過錯,行政處罰決定雖書寫有錯誤,但該案件事實清楚,處罰決定書上的糾紛起因系概括描述,即使概括有問題,也不影響本案對違法事實的認定和違法情節(jié)的判斷。曹彥系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并非蓄意,主觀惡意不大,也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屬于違法行為情節(jié)較輕。處以500元罰款亦系根據違法事實、情節(jié)所作出的自由裁量,處罰幅度適當,請求駁回錢力宏的訴請。
曹彥原審述稱,其存在錯誤行為,基于該錯誤的行為,川沙派出所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恰當正確。本案是因民間糾紛引發(fā),主觀惡意不大,故請求駁回錢力宏訴請。
原審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guī)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給予行政處罰。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故川沙派出所具有對曹彥作出治安行政處罰的法定職權。雖錢力宏陳述川沙派出所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對地點描述、起因、毆打部位認定不夠準確,但川沙派出所認定在浦東法院川沙人民法庭內,曹彥實施了毆打錢力宏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且毆打的結果造成錢力宏頭、胸、腹及左前臂外傷,軟組織挫傷,川沙派出所根據曹彥違法的主觀機動、違法情節(jié)、危害后果,認定毆打他人屬情節(jié)較輕,繼而罰款500元,系川沙派出所對行政處罰幅度的自由裁量,該自由裁量并無不當,未有畸重畸輕。
川沙派出所接到報案后,予以立案,展開調查,依法延長辦案期限,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又依法事先告知了曹彥,作出處罰后又將副本抄送被侵害人,川沙派出所的行政執(zhí)法程序合法。錢力宏認為川沙派出所對曹彥的處罰認定事實不清、處罰幅度過輕應予撤銷的觀點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錢力宏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錢力宏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錢力宏訴稱,其堅持原審訴稱意見。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行政機關在決定書中必須載明違法事實、證據及處罰情節(jié)。本案中《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毆打的主要事實(頭、頸、胸、手臂外傷,軟組織挫傷)、關鍵證據(驗傷通知書、視聽光盤)和處罰情節(jié)未依法載明,因此,《行政處罰決定書》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至今未收到過被上訴人川沙派出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只收到過復印件。案件延長審限的《報告》中承辦人簽名的筆跡與詢問筆錄中承辦人簽名筆跡明顯不一致,該《報告》系被上訴人川沙派出所后補,因此,二審中上訴人要求對《報告》承辦人簽名筆跡進行司法鑒定;被上訴人川沙派出所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并未對被上訴人曹彥的主觀動機、違法情節(jié)、危害后果等進行認定,只是在庭審中予以陳述。原審法院把被上訴人川沙派出所在庭審中的陳述直接變?yōu)榕袥Q理由。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川沙派出所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被上訴人川沙派出所認定被上訴人曹彥毆打上訴人,但曹彥的主觀惡性較小,也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違法行為情節(jié)較輕的基本事實正確。被上訴人川沙派出所在《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制作規(guī)范上確存在陳述違法事實不完整、說理性不足等缺陷,但這是在適用新的處罰決定書文本時存在的制作規(guī)范問題,不屬于違法問題;被上訴人川沙派出所對曹彥處以罰款500元,系根據違法事實、情節(jié)所作的自由裁量,該裁量亦是合理的;本案辦理過程中被上訴人川沙派出所延長審限系民警等待雙方進行調解,材料上沒有造假,也無必要造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曹彥辯稱,其堅持原審述稱意見。本案系民事糾紛引起,被上訴人曹彥主觀惡性不大,造成的后果情節(jié)較輕,被上訴人川沙派出所裁量合理;在原審中,被上訴人曹彥也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性,向上訴人當庭道歉,并表示愿意承擔醫(yī)藥費并進行相應賠償。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川沙派出所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和依據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曹彥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本院在審理中充分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無誤。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川沙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被上訴人川沙派出所向原審法院提交的對上訴人、被上訴人曹彥的詢問筆錄、現場錄像復制件、驗傷通知書等證據可以互相印證,能夠證明被上訴人川沙派出所認定的被上訴人曹彥于2013年8月16日,在浦東法院川沙人民法庭內具有毆打上訴人的違法行為事實。被上訴人川沙派出所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上訴人曹彥作出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本案被上訴人川沙派出所制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存在對事發(fā)地點、毆打起因及毆打部位的描述、概括不夠精確、完整的瑕疵,但被上訴人川沙派出所對被上訴人曹彥違法行為定性的基本事實,即被上訴人曹彥具有毆打上訴人的違法行為,但被上訴人曹彥的主觀惡性較小,也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違法行為情節(jié)較輕的基本事實正確,主要證據充分,處罰輻度的自由裁量并無畸重畸輕,執(zhí)法程序亦無明顯不當。故被上訴人川沙派出所的辯稱意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此外,上訴人在二審審理中提出對被上訴人川沙派出所案件延長審限的《報告》中承辦人簽名的筆跡進行鑒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錢力宏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代理審判員 王琳娜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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