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70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4-3-17)
(2014)浦行初字第70號
原告孟衛(wèi)。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民。
委托代理人郭春蓮。
委托代理人龔菁蓮。
原告孟衛(wèi)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浦東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2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4日、3月12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孟衛(wèi)參加第二次庭審,被告浦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春蓮、龔菁蓮兩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孟衛(wèi)訴稱: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同年10月16日明確要求被告公開本市浦東新區(qū)靈山路上的金楊社區(qū)香山服務分中心門弄號審批決定的政府信息,被告在2013年10月23日以告知書形式,拒絕原告申請。被告的答復違反法律規(guī)定,因此,要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編號為滬公浦(2013)053號-答復的告知書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浦東公安分局辯稱:被告對原告申請要求獲取的信息進行審查,并按照該信息特征和內容進行了查找,因未制作而未能提供。在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發(fā)出了告知書,被告作出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被告的該具體行政行為。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收到原告要求獲取政府信息的申請,2013年10月14日,原告將申請的政府信息明確為要求獲取本市浦東新區(qū)靈山路上的金楊社區(qū)香山服務分中心門弄號審批決定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申請后進行了審查并進行了查找,因被告未制作而無法提供。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滬公浦(2013)053號-答復的告知書,該告知書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guī)定答復了原告。
另查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責是:具體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guī)定,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lián)系方式。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以上事實由申請表、收件回執(zhí)、補正材料和補正回執(zhí)、補正申請告知書、情況報告、申請編訂門弄(樓)號牌(上海)的窗口菜單、告知書、行政復議書及庭審筆錄等為證,經(jīng)庭審質證屬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責是:具體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第十七條規(guī)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本案被告是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政府的一級行政機關,依法有權對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復。本案原告申請要求被告提供的信息被告未制作,因此,無法提供。被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guī)定答復原告。被告的該答復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孟衛(wèi)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孟衛(wèi)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丁文忠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黃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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