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2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10)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2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陸有根。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曹小敏。
委托代理人金纓,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嵐。
上訴人陸有根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4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陸有根,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qū)民政局(以下簡稱黃浦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纓律師、黃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9月24日,陸有根向黃浦民政局申請獲取“為1963年全家下放安徽農村的家庭,獲取國家與地方的有關落實政策的信息”。因黃浦民政局要求陸有根補充提交其系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相關材料,陸有根遂又分別提交了兩份補充申請,內容分別為:“獲取1963年上海下放安徽農村的居民,1989年戶口落實回滬的政策文件目錄”和“補證:獲取編號:002補充材料告知書中本機關(機構)可以不予提供,但補充戶籍證明:滬公(201)證第XXXXXXX號和陸有根的檔案證明”。2013年10月23日,黃浦民政局作出編號001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陸有根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該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關于“滬公(201)證第XXXXXXX號”文,建議其向上海市公安局咨詢。陸有根不服該答復,向上海市民政局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復議決定,撤銷黃浦民政局的答復并責令其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黃浦民政局于2014年1月13日與陸有根進行談話,確認陸有根申請“1963年下放安徽回滬落戶的政策依據(89年回滬)”的信息,遂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黃民信息(2014)第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陸有根其申請的信息不屬于該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其向有關戶籍行政管理部門咨詢。陸有根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黃浦民政局所作黃民信息(2014)第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原審法院認為,黃浦民政局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具有依法作出答復的法定職責。本案中,陸有根向黃浦民政局申請公開“1963年下放安徽回滬落戶的政策依據(89年回滬)”的政府信息,因黃浦民政局不具有相關管理職責,故告知陸有根其申請信息不屬于黃浦民政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建議其向戶籍行政管理部門咨詢,并無不當。黃浦民政局所作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陸有根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陸有根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陸有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陸有根上訴稱:其申請的政府信息屬于被上訴人的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被上訴人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錯誤,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及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被上訴人黃浦民政局辯稱:上訴人申請公開“1963年下放安徽回滬落戶的政策依據(89年回滬)”的信息,該信息不屬于被上訴人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上訴人應向戶籍行政管理部門咨詢。被上訴人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郵寄信封、交寄郵件清單、補充材料告知書、滬公(201)證第XXXXXXX號戶籍證明、社會勞動力登記表、談話筆錄、送達回證、黃民信息(2014)第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滬民復決字(2013)第00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編號為001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黃浦民政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職權。2013年12月30日,上海市民政局依法撤銷被上訴人原所作00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責令被上訴人重新作出答復。被上訴人隨后與上訴人談話,明確其申請獲取的是“1963年下放安徽回滬落戶的政策依據(89年回滬)”的政府信息。該信息不屬于被上訴人政府信息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被上訴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答復上訴人其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建議其向戶籍行政管理部門咨詢,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陸有根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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