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96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4-24)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9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恩溶。
委托代理人趙進(系上訴人徐恩溶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長寧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委托代理人齊昌。
上訴人徐恩溶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法院(2014)長行初字第15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徐恩溶及其委托代理人趙進,被上訴人上海市長寧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長寧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齊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長寧房管局于2013年8月5日向徐恩溶分別作出長房管公開[2013]第072號、073號、074號及07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其中長房管公開[2013]第07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載明,徐恩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將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于2013年8月7日郵寄送達徐恩溶。徐恩溶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審法院郵寄起訴狀,請求撤銷長寧房管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長房管公開[2013]第075號、073號不予公開的決定,并請求責令長寧房管局在一定期限內(nèi)公開。經(jīng)原審法院釋明后,徐恩溶于2014年2月10日將訴訟請求變更為:撤銷長寧房管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長房管公開[2013]第075號不予公開的決定,責令長寧房管局在一定期限內(nèi)公開。
另查明,長寧房管局向原審法庭提出,其于2013年8月5日作出長房管公開[2013]第07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而徐恩溶直至2014年1月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經(jīng)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起訴期限,故請求裁定駁回徐恩溶的起訴。
原審法院認為,長寧房管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長房管公開[2013]第07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徐恩溶遲至2014年1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徐恩溶的起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退還徐恩溶。徐恩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其于2013年9月3日就長寧房管局作出的長房管公開[2013]第072號、073號、074號及07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向原審法院遞交了行政起訴狀,未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故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繼續(xù)審理本案。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nèi)提出。本案中,被上訴人長寧房管局向原審法院提交了其于2013年8月5日作出長房管公開[2013]第07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向上訴人徐恩溶郵寄的送達憑證,可以證明上訴人于2013年8月7日已經(jīng)收到長房管公開[2013]第07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的事實。且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明確載明,如對答復不服,可以在收到答復之日起60日內(nèi)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或者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在3個月內(nèi)向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上訴人應當在收到長房管公開[2013]第07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之日起3個月內(nèi)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jīng)審查,原審法院于2014年1月才收到上訴人提交的要求撤銷被上訴人作出長房管公開[2013]第075號、073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訴訟請求的行政起訴狀。訴訟中,上訴人雖認為其于2013年9月3日就長寧房管局作出的長房管公開[2013]第072號、073號、074號及07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一并向原審法院遞交了行政起訴狀,但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且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交的落款日期為2013年9月3日的起訴狀中載明的訴訟請求為撤銷長寧房管局作出的長房管公開[2013]第072號、074號不予公開的決定,另提交的訴訟請求為撤銷長寧房管局作出的長房管公開[2013]第072號、073號、074號、075號不予公開決定的起訴狀中落款日期為2013年11月28日,該些證據(jù)材料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于2013年9月3日對長寧房管局作出的長房管公開[2013]第07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事實。因此,上訴人提出其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意見,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jù)此,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岳婷婷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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