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71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4-18)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7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皓。
上訴人(原審原告)于漫。
委托代理人林皓(系上訴人于漫之夫),年籍情況見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松江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馬偉榮,上海市申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林皓、于漫因要求確認責令限期整改通知無效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于漫的委托代理人暨上訴人林皓,被上訴人上海市松江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松江區(qū)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馬偉榮、馬笑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林皓、于漫系上海市松江區(qū)某路某弄某號某室(以下簡稱:涉案房屋)業(yè)主。2013年8月14日,松江區(qū)住房局現(xiàn)場檢查房屋租賃違規(guī)情況時發(fā)現(xiàn),涉案房屋原始設計為二室二廳二衛(wèi),經分割為房間五間:其中將客廳分割一間、餐廳分割一間、廚房分割兩間、儲藏室與衛(wèi)生間合并為一間,改變了房屋原始設計結構。不同隔斷間的空調前分別安裝了六個電表,以便分別計算用電量,F(xiàn)場另發(fā)現(xiàn)承租人四人及大量生活用品。林皓、于漫亦未就房屋出租事宜向相關部門完成登記備案。松江區(qū)住房局遂于2013年8月23日向林皓、于漫發(fā)出滬松房責改字[201]第2309號《責令限期整改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認定林皓、于漫在涉案房屋租賃中,有下列違法行為:1、將原始設計為廚房、衛(wèi)生間、陽臺和地下儲藏室等其他空間,出租供人員居住,違反了《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八條、《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九條;2、租賃合同訂立后30日內未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違反《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限林皓、于漫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改正上述行為,逾期不改正的,將依法予以處罰!锻ㄖ獣分懈嬷藦妥h訴訟的權利并送達林皓、于漫。林皓、于漫不服,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確認松江區(qū)住房局所作《通知書》無效,訴訟所產生的費用及損失由松江區(qū)住房局承擔。
以上事實有2013年8月14日《上海市松江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現(xiàn)場筆錄》、房屋分隔簡圖、現(xiàn)場檢查照片、2013年8月19日上海市松江區(qū)某街道某苑居民委員會提供的某苑房屋租賃房東及承租人情況登記表、2013年8月20日上海松江區(qū)方松社區(qū)人口綜合服務和管理中心出具的證明、《通知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據(jù)為證。
原審認為,松江區(qū)住房局具有對居住房屋租賃進行行政執(zhí)法的法定職責。林皓、于漫將原始設計為客廳、餐廳、廚房、儲藏室、衛(wèi)生間等空間進行改建隔斷,出租供人居住,并分別安裝電表,亦未就房屋出租向相關部門完成登記備案的上述行為,顯然違反了《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及《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林皓、于漫辯稱將房屋作上述改建是為了改善居住質量和環(huán)境、且并未有人員居住在其中的說法,明顯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锻ㄖ獣反嬖谀晏栁刺顚懲暾蔫Υ,松江區(qū)住房局應在今后工作中加強工作責任心,但該《通知書》落款日期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年份并無歧義和爭議,該瑕疵并不足以構成撤銷松江區(qū)住房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松江區(qū)住房局執(zhí)法行為職權正當,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正確,程序合法。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林皓、于漫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林皓、于漫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林皓、于漫訴稱,被上訴人不具有相關職權,根據(j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應由公安部門進行管理;被上訴人進行現(xiàn)場調查未通知上訴人及租客;上訴人于漫未參與房屋出租事宜;《通知書》年號不對,給予十天整改期限不合理;上訴人將涉案房屋租給兩人,其中一人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了轉租,裝修進行的改建不是為了給他人居住,上訴人沒有將房屋供群租的意圖,不應由上訴人辦理出租登記。故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松江區(qū)住房局辯稱,堅持原審辯稱意見,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依法作出《通知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根據(jù)《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作為區(qū)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具有對商品房屋租賃中的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行政執(zhí)法的法定職責。根據(jù)被上訴人提供的現(xiàn)場筆錄及現(xiàn)場檢查照片、房屋分隔簡圖、居委會提供的房東及承租人情況登記表等證據(jù)材料,可以證明涉案房屋改變了房屋原始設計結構,原始設計為二室二廳二衛(wèi)的房間被改建分隔為房間五間,分別安裝空調及小電表,具有《通知書》認定的將原始設計為廚房、衛(wèi)生間等空間出租供人員居住的事實,違反了《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八條以及《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九條的規(guī)定。
《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房屋租賃合同訂立后三十日內,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shù)阶赓U房屋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上訴人系涉案房屋所有人,上訴人林皓亦認可其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現(xiàn)因涉案房屋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被上訴人責令予以改正,并無明顯不當。關于《通知書》上文號年份不清的問題,原審法院已予指出,被上訴人應在以后工作中予以注意,但《通知書》的落款時間明確,并要求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改正違法行為,不致引起歧義。
被上訴人經2013年8月14日現(xiàn)場檢查并經調查取證,根據(jù)上訴人房屋租賃過程中的違法事實,于2013年8月23日向上訴人作出《通知書》并送達上訴人,程序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jù),難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林皓、于漫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代理審判員 王琳娜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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