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314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4-1-14)
(2013)浦行初字第314號
原告唐榮麟。
委托代理人譚海,上海市天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航頭派出所。
負責人繆敏。
委托代理人蔡煒。
委托代理人唐五弟。
第三人千義成。
委托代理人楊愛君,上海秦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唐榮麟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航頭派出所(以下簡稱航頭派出所)不服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千義成與本案的處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本院依法將其追加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唐榮麟及其委托代理人譚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唐五弟、蔡煒,第三人千義成的委托代理人楊愛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航頭派出所于2013年8月1日對原告唐榮麟作出了滬公(浦)(航頭)行罰決字[2013]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唐榮麟于2013年7月3日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航頭鎮(zhèn)航鳴路XXX號XXX號廠房1樓上海大麥灣信和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生產(chǎn)部辦公室存在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唐榮麟作出罰款人民幣500元的行政處罰。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nèi)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和依據(jù):1、對千義成的詢問筆錄兩份(制作于2013年7月5日和7月19日),證明2013年7月3日8時20分許,為處理員工倪莉和原告的矛盾,千義成與原告發(fā)生爭執(zhí),后原告兩次掐千義成脖子,千義成也掐原告脖子,導致原告摔倒、好像昏迷;2、對唐榮麟的詢問筆錄(制作于2013年7月5日),證明原告陳述遭到千義成用胸部撞擊、辱罵,并被千義成手掐脖子往后推,導致原告撞墻昏倒;3、對金成求的詢問筆錄(制作于2013年7月12日),證明唐榮麟和千義成互相毆打;4、對倪莉的詢問筆錄(制作于2013年7月24日)和對刁付萍的詢問筆錄(制作于2013年7月11日),證明千義成和唐榮麟互相毆打;5、現(xiàn)場錄像,證明千義成毆打唐榮麟;6、驗傷通知書,證明原告受到外傷,存在被毆打的事實;7、受案登記表,證明被告接到原告報案,并依法作為行政案件受理;8、治安案件調(diào)解筆錄,證明被告對千義成和唐榮麟進行調(diào)解,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調(diào)解不成;9、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證明被告對原告擬處罰款500元的事實、理由、依據(jù)向原告進行了事先告知,原告有異議;10、行政處罰復核審批表,證明被告經(jīng)過依法復核,對原告處以罰款500元的處罰;11、滬公(浦)(航頭)行罰決字[2013]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宣讀并送達原告;12、滬公(浦)(航頭)行罰決字[2013]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對千義成處以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13、《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第七十七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作為被訴處罰決定的職權依據(jù)、執(zhí)法程序依據(jù)和法律適用依據(jù)。
原告唐榮麟訴稱,其系上海大麥灣信和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員工,在2013年7月3日8時30分許,因工作原因與同事倪莉發(fā)生爭執(zhí),公司領導千義成聞聲趕來用韓語辱罵原告,并用腹部頂住原告以示挑釁,原告本能用左手阻擋。后千義成在韓籍員工金成求的協(xié)助下,對原告實施毆打,原告被打至昏迷并送進醫(yī)院,直至7月5日才出院。被告接警后,對原告態(tài)度惡劣,并錯誤認定為互毆。原告認為,被告未調(diào)查清楚事實,作出的處罰決定有失公允。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告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滬公(浦)(航頭)行罰決字[2013]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提供以下證據(jù):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向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結果維持了被訴處罰決定。
被告航頭派出所辯稱,被告認定事實清楚,執(zhí)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維持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人述稱,原告毆打第三人的事實清楚,應當予以處罰。第三人未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jù)、程序依據(jù)和法律適用依據(jù)均無異議,對被告的執(zhí)法程序證據(jù)也無異議,但對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jù)認為對唐榮麟的詢問筆錄、視頻資料、驗傷通知單無異議,對其他詢問筆錄認為相互之間有沖突,不能證明原告打人的事實;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唐榮麟的詢問筆錄有異議,對被告的其他證據(jù)及依據(jù)均無異議。被告及第三人對原告的證據(jù)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7月3日8時30分許,原告與第三人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航頭鎮(zhèn)航鳴路XXX號XXX號廠房1樓上海大麥灣信和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生產(chǎn)部辦公室內(nèi)發(fā)生爭吵,后產(chǎn)生肢體接觸,原告被第三人毆打。被告接警后,作為行政案件受理,對相關人員進行詢問,調(diào)取了視頻資料,并對原告進行了驗傷。并于2013年8月1日對原告唐榮麟和第三人千義成分別作出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原告至今未繳納該罰款。原告不服被訴處罰決定,向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仍不服,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的規(guī)定,被告航頭派出所有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本案中,被告認定第三人毆打原告有視頻資料、驗傷通知單及相關證人證言證明。但對于原告毆打第三人的事實只有第三人本人的指控和公司三名員工的證人證言,原告本人未予認可,視頻資料沒有反映,也無驗傷單證明第三人受到傷害,并且也沒有其他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認為,僅憑以上證據(jù),不足以認定原告存在毆打第三人的事實。被告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jù)不足,理應予以撤銷。對原告要求撤銷被訴處罰決定之訴請,本院應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航頭派出所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滬公(浦)(航頭)行罰決字[2013]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航頭派出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第三人千義成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其他各方當事人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衛(wèi)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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