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6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4-8)
(2014)黃浦行初字第6號
原告李莉華。
委托代理人張雷,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鄭浩。
委托代理人金纓,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駿興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劍鋒。
委托代理人王愛華。
委托代理人盧七梅。
第三人茹明高。
第三人茹燕雯。
第三人陳凱立。
法定代理人茹燕雯。
以上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張雷,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陳元鑫,男,1959年6月29日,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合肥路XXX號。
委托代理人邢洋,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唐阿四。
第三人茹明興。
第三人潘慧菊。
第三人茹燕萍。
原告李莉華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證據(jù)和依據(jù)。因上海駿興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興公司)、茹明高、茹燕雯、陳凱立、陳元鑫、唐阿四、茹明興、潘慧菊、茹燕萍與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莉華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雷(兼第三人茹明高、茹燕雯、陳凱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鄭浩、金纓,第三人駿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愛華、盧七梅,第三人陳元鑫的委托代理人邢洋、茹明高、茹燕雯(兼第三人陳凱立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唐阿四、茹明興、潘慧菊、茹燕萍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3年9月25日,被告黃浦房管局依據(jù)《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職權依據(jù)]、《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程序依據(jù)]、《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二款、《關于調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試點工作的意見(征求意見稿)》(滬房管拆[2009]88號文)、《關于盧灣區(qū)116地塊(東塊)列入拆遷補償安置試點項目的批復》(滬房管拆復[2010]2707號文)、《盧灣區(qū)人民政府關于確定盧灣區(qū)實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試點地塊套型面積補貼、補貼系數(shù)、異地配套商品房單價的批復》(盧府〔2009〕63號文)、《關于貫徹執(zhí)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第十二條、《關于發(fā)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助費標準的通知》(滬價商[2002]010號文)第二條、第三條、《關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市場價補償安置中價格補貼標準的通知》(滬價商[2001]051號文)第二條、第三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guī)定》(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文)第十條、《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實體依據(jù)],作出黃房管拆〔2013〕0545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主要內(nèi)容為:一、被申請人李莉華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遷出合肥路XXX-XXX號房屋(以下簡稱被拆遷房屋),遷入本市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9.11平方米全獨用產(chǎn)權房(房屋價值為人民幣614,684.70元,優(yōu)惠價為人民幣461,014.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和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8.95平方米全獨用產(chǎn)權房(房屋價值為617,389.00元,優(yōu)惠價為463,042.00元)和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9.11平方米全獨用產(chǎn)權房(房屋價值為618,640.20元,優(yōu)惠價為463,981.00元)現(xiàn)房內(nèi)。二、被申請人李莉華支付申請人駿興公司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差價款244,175.78元。三、申請人駿興公司支付被申請人李莉華面積獎勵費157,100.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00元。四、申請人駿興公司支付被申請人李莉華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500.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jù)被申請人戶搬遷日期支付簽約搬遷獎勵費。
原告李莉華訴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塊2011年11月15日的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早于相應批復作出,拆遷程序違法。房屋拆遷許可證和房屋拆遷資格證書上所載的拆遷實施單位是“上海盧灣區(qū)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而營業(yè)執(zhí)照和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上所載的名稱是“上海盧灣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后者沒有取得拆遷許可和資格,拆遷活動均系違法行為,被告在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時未盡審查義務。裁決安置三套房屋無法滿足被拆遷房屋在冊戶籍另加承租人共9人的實際居住需求。原告戶符合居住困難戶條件,被告應主動審查而非由原告申請,被告未給予原告戶居住困難的安置補償于法有悖。第三人茹燕雯并未享受過福利分房,其購買的商品房不能作為他處有房的因素。被拆遷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僅有估價師蓋章而非簽字,不具效力?捶繂闻c看房單的送達回證上“王文娟”的筆跡明顯不同,不具真實性。被告并未提供協(xié)商記錄上簽字的工作人員的上崗證,駿興公司也從未與原告戶進行過協(xié)商,被告認定事實錯誤。被告未提交鶴韻路安置房屋的評估報告,且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中對鶴韻路房屋定價畸高,被告以該價格安置原告戶存在不當。原告參加了被告召集的審理協(xié)調會,但被告未記錄原告對被拆遷房屋評估單價的異議,剝奪了原告對被拆遷房屋申請復估的權利。此外,原告從未收到過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看房單、居住困難審核申請征詢單,被告認定事實有誤。綜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黃浦房管局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0545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塊的房屋拆遷許可并非本案審查范圍,不影響對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審查。拆遷實施單位因原黃浦區(qū)與原盧灣區(qū)的“撤二建一”而由“上海盧灣區(qū)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更名為“上海盧灣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被告審核的是看房單送達過程的合法性而非看房單上工作人員的簽字。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中對鶴韻路房屋的定價低于評估報告中的單價,且又給予了原告戶公示價格75折的優(yōu)惠價,并未損害原告戶利益。根據(jù)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塊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居住困難應由原告戶主動提出申請而非被告主動審查。第三人茹燕雯在他處購買了商品房,被告認定該部分事實并無不當。根據(jù)審理協(xié)調會記錄,原告并未對被拆遷房屋評估單價提出異議。綜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駿興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意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茹明高、茹燕雯、陳凱立、陳元鑫共同述稱: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唐阿四庭后提交的書面意見中述稱:其單獨要求安置一套兩室一廳住房。
經(jīng)審理查明:
被拆遷房屋類型舊里,原告李莉華承租部位為被拆遷房屋的二層中部前樓13.20平方米、曬臺搭建6.10平方米、二層西后閣樓2.20平方米(閣高1.47米),核定建筑面積31.42平方米。
2010年11月16日,第三人駿興公司因盧灣區(qū)116地塊(東塊)項目建設需要,取得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2號房屋拆遷許可,被拆遷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內(nèi)。經(jīng)評估,被拆遷房屋市場評估單價二層中部前樓為23,287.00元/平方米、曬臺搭建為22,593.00元/平方米、二層西后閣樓為22,197.00元/平方米,該地塊拆遷范圍內(nèi)被拆除房屋平均房地產(chǎn)市場評估單價為22,978.00元。拆遷人向被拆遷戶送達了評估報告。拆遷人依據(j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該基地安置補償方案的規(guī)定,核定被拆遷戶可得以下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項:被拆除居住房屋價值補償款1,143,861.22元,面積獎勵費157,100.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補貼100,000.00元,搬家補助費500.00元,設施移裝補貼(按實結算),簽約搬遷獎勵費(按簽約搬遷日期結算)。被拆遷房屋內(nèi)在冊戶口8人,即第三人茹明高、茹燕雯、陳凱立、陳元鑫、唐阿四、茹明興、潘慧菊、茹燕萍,其中茹燕雯系本市陸家浜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產(chǎn)權人。拆遷期間,拆遷人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上海盧灣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與被拆遷戶進行了多次協(xié)商,將居住困難審核申請征詢單送達至被拆遷戶處,并提供了本市鶴韻路XXX弄XXX號的402室、501室、502室和鶴韻路XXX弄XXX號的401室、402室、501室房屋供被拆遷戶選擇,但未能與被拆遷戶達成協(xié)議。2013年9月5日,被告黃浦房管局受理了拆遷人提出的行政裁決申請,申請主要內(nèi)容為:要求將被拆遷戶裁決至本市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9.11平方米全獨用產(chǎn)權房(房屋價值為614,684.70元,優(yōu)惠價為461,014.00元)和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8.95平方米全獨用產(chǎn)權房(房屋價值為617,389.00元,優(yōu)惠價為463,042.00元)和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9.11平方米全獨用產(chǎn)權房(房屋價值為618,640.20元,優(yōu)惠價463,981.00元)現(xiàn)房內(nèi),被拆遷戶支付拆遷人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差價款244,175.78元,拆遷人另支付被拆遷戶面積獎勵費157,100.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00元、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500.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jù)被拆遷戶搬遷日期支付簽約搬遷獎勵費。被告黃浦房管局遂于2013年9月9日召開審理協(xié)調會,原告出席了審理協(xié)調會。被告后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545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收悉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供的黃房管拆〔2013〕0545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被拆遷房屋租用居住公房憑證,被告提供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2013年9月9日審理協(xié)調會簽到及記錄、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房屋拆遷裁決書的送達回證、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復、拆遷人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拆遷實施單位的營業(yè)執(zhí)照、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委托書、資料摘錄單、配屋通知書、房屋交換材料及民事判決書、戶口簿復印件、戶籍資料摘錄及房地產(chǎn)登記信息、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116地塊(東塊)補償安置方案及收件回執(zhí)、評估均價公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看房單及送達回證、協(xié)商記錄、單位空房調用單、測繪報告、購房協(xié)議、居住困難審核申請征詢單及送達回證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jù)《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guī)定,被告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拆遷人因與被拆遷戶達不成補償安置協(xié)議,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內(nèi)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塊的房屋拆遷延長許可未經(jīng)法定程序被撤銷或確認違法,原告對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塊拆遷延長許可合法性提出的質疑也不屬于本案的直接審查范圍。根據(jù)第三人駿興公司提供的關于拆遷實施單位的工商登記材料,可以印證“上海盧灣區(qū)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更名為“上海盧灣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的過程,原告認為拆遷實施單位不具房屋拆遷資格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證據(jù),本院不予采納。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中的鶴韻路房屋單價分別為: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5827.51元/平方米、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5865.00元/平方米和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5862.01元/平方米,該價格既全部低于盧府〔2009〕63號文中對異地配套商品房單價6,800.00元/平方米的規(guī)定,也低于相應安置房屋參考評估報告的價格,被告據(jù)此將前述三套房屋作為原告戶的安置用房,并無不當。被告依據(j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涉案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對被拆遷戶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予以產(chǎn)權房屋安置并結算差價,該裁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規(guī)范正確,符合該拆遷基地的安置補償政策,沒有損害被拆遷戶的合法權益。故對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拆遷裁決的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李莉華除系被拆遷房屋二層中部前樓、曬臺搭建和二層西后閣樓部位的承租人外,亦是三層西閣部位內(nèi)在冊戶籍人員,鑒于三層西閣部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被生效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后未達成新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被告在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主文中有關“被申請人李莉華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遷出合肥路XXX-XXX號房屋”的表述不明晰,容易產(chǎn)生歧義?紤]到被告并未在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中對合肥路XXX-XXX號房屋的三層西閣作出處理,結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前文可以明確本案被拆遷房屋具體位置,未損害被拆遷戶實體權益,不影響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合法性。對此,被告應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進,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避免產(chǎn)生不必要的行政爭議。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莉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李莉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鮑 浩
代理審判員 陳佳瑩
人民陪審員 王鏗華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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